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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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黃愛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452元,及其中新臺幣193,804元自
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9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665元,及其中新臺幣232,504元自
民國95年7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自民國94年10月13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
率以放款基準利率加碼8.75%計算之利息,調整基準利率時
,依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請求利率為年息13.298
%,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
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
1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215,452元,及其中本金19
3,804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經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約定被告得持用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金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
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
最低付款額度內,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
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
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7月18日止,共積欠242,66
5元及其中本金232,504元自95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
置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慶豐
銀行交易明細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通知函、現金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
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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