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32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游翰昇
被   告  黃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高雄市政府承租代管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3,152平方公尺之公有耕地(下稱系爭土地)
,租賃期間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租期6
年,約定以被告自任耕作為目的(下稱系爭租約),嗣租賃期
滿,被告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即視為不定期租賃,原
告與被告間存有租賃關係,並承繼因租賃關係而生之權利義
務,詎料,被告自91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是依租
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自91年1月1日即未付租金,嗣系爭租約期滿轉為不定期
租賃關係,被告仍應依原承租條件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之租金,又被告未依期限給付租金,依租約
第6條約定;逾期未滿1個月照欠額加收2%違約金,逾期1個
月以上未滿2個月,照欠額加收5%違約金,逾期2個月以上
每逾1個月照欠額加收5%違約金,但不得超過欠繳租額,是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金,
及依系爭租約第6點各項所載計算方式之違約金共新臺幣(下
同)148,440元。另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
金均為6,648元,而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以信函通知限被告
於106年1月31日前繳納,是被告自106年2月1日起負遲延給
付租金之責,應分別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05
年度租金);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06年度租金),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40元;②被告
應給付原告6,648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6,648元,及自
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併
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書、國有學產土地租金計算表、三七五耕地租約欠租計算表
、國有學產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耕地使用補償金、教育
部函、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函、財
政部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
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租金及違約金;主文第2、3項所示租金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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