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耀宗
被 告 楊慈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415元,及其中新臺幣112,765元自民
國95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該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
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百分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金額以上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
至民國95年11月26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8,415元,其
中本金112,765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渣打銀行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