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8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李政學
被   告  吳瑩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南市○鎮區○○段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經營之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
號土地之國有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以1年為1期,由被告於每年2月繳納租金,依
兩造簽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其他約
定事項之約定內容,被告應於出租機關通知所訂繳租期限內
向出租機關繳納地租,逾期繳納時加計最高欠租30%逾期違
約金。詎料,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積
欠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164元,及如附表所示逾期違約金

㈡又依民法第458條第4款、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被告積欠租僅以達2年,原告將於本件判決確定
時終止系爭契約,故於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前,請求被告按每
月給付租金191元,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則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91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
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節本、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節本等資料影本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徐毓羚
附表:
┌──┬────────┬─────┬───────┬───────┐
│期數│欠繳租金租期│欠繳租金│應繳逾期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新臺幣)│(民國)││
├──┼────────┼─────┼───────┼───────┤
│壹│106年1月1日至106│1,872元│自107年3月1日│逾期繳納未滿1│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月者,照欠額│
├──┼────────┼─────┼───────┤加收千分之5;│
│貳│107年1月1日至107│2,292元│自108年3月1日│但逾2日以內繳│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納者,免予計收│
│││││;逾期繳納在1│
│││││個月以上未2個│
│││││月者,照欠額加│
│││││收千分之10;逾│
│││││期繳納2個月以│
│││││上滿3個月者,│
│││││照欠額加收千分│
│││││之15,依此類推│
│││││,即每逾1個月│
│││││,加收千分之5│
│││││,最高以欠額之│
│││││百分之30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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