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7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潘哲如
訴訟代理人 潘少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壹拾
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
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
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又被告自
民國92年9月17日未依約向大眾銀行繳納上開現金卡各期應
付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上開債務經大眾銀
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到庭以
:伊與被告為姊弟關係,據伊對被告筆跡了解,系爭現金卡
申請書上簽名非被告所簽,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曾到庭以依系爭現金卡申
請書上簽名之字跡判斷應非被告所簽等語為辯,然未就其辯
詞為舉證,依上揭舉證責任說明,被告所辯無足採認。是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
辦現金卡使用,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
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000元。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