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小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430號
原   告  劉清景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君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7日晚間7時2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永
和里嘉161線0.9公里處前時,不慎追撞適時同向騎乘自行
車在前之原告,因而造成原告頭部及頸部外傷、右手肘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
㈡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
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
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及頸部外傷、右手肘
擦傷等傷害,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及其身體與精神之痛楚,
兼衡兩造職業分別為無業與清潔工,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5,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方為適當,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80
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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