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76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8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28號、第15967號、第16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蘭於民國(下同)99年2月7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長壽街口,因擺攤問題與告訴人 林金枝 及其配偶 柯金 趂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黃錦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可聞之上開街口,公然以「很會討客兄」等語,辱罵告訴人林金枝,足以貶損告訴人林金枝之名譽。因認被告黃錦蘭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引用之全部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相關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錦蘭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柯金趂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錦蘭固坦承於99年2月17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長壽街口,因擺攤問題與林金枝及柯金趂發生口角糾紛之,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說「討客兄」這句話,更沒有辱罵林金枝。伊之前在市場說討客兄這句話,是伊與市場賣雞腳的 王眛 說伊什麼都很會做,只有「討客兄」這個不會做,當時伊是跟王眛在聊天,林金枝誤以為伊說討客兄是在說她,不能說伊在市場講的話,有人聽到,就說伊在辱罵林金枝。99年2月7日當天伊本來在王眛攤位那邊聊天,林金枝到王眛攤位這邊提水回去林金枝的攤位,然後用手指著伊辱罵,伊聽了以後很生氣,就走過去林金枝的攤位與林金枝理論,但只有說:「我哪有罵你『討客兄』,誰說我1張符咒賣3000元,我從來沒有賣過這個價錢,我1張符咒都是賣500元,符咒我是親手繪製的,不是用影印的。」,並沒有以「討客兄」之語辱罵林金枝,且當日證人 劉和合 並不在場,則渠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然不實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林金枝、被告黃錦蘭均係新北市○○區○○路與長壽街口擺攤之攤販,於97年2月7日19時15分許,因告訴人林金枝之夫柯金趂將機車停放在被告攤位前,引起被告不悅,前去理論,告訴人林金枝並當場對於被告黃錦蘭辱以「沒有良心,1張符咒賣3000元,你駝背拿錢貼人也沒有人要」之語,被告黃錦蘭乃對之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情,復據告訴人林金枝於偵審中均供承在卷,經原審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此有原審判決附卷供參,而本件係告訴人林金枝於被告黃錦蘭對之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後,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訴被告黃錦蘭亦有對其辱罵「很會討客兄」之公然侮辱罵犯行,惟依其於偵查指訴被告黃錦蘭中公然侮辱之情節,其先指稱:99年2月7日發生爭執當時我沒有聽到黃錦蘭罵我「很會討客兄」。但是之前是黃錦蘭的女兒罵我及我女兒。當天黃錦蘭罵我「很會討客兄」,我沒有聽到,是柯金趂有聽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928號卷第2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指稱:99年2月7日下午7點15分左右,在自強路與長壽街口的攤位,我沒有聽到「很會討客兄」這句話,我是在我的攤位跟黃錦蘭面對面站著對罵,我跟黃錦蘭的距離就是法庭1點5個地磚的距離。2月7日當天我在現場沒有聽到黃錦蘭罵我「討客兄」,「討客兄」是黃錦蘭在2月7日前幾個禮拜和王眛說的,我有親耳聽到等語(見原審99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等語,是依告訴人林金枝上開指訴可知,顯然告訴人林金枝當日並未在場親耳親聞被告對之辱罵上開話語,依其所述,概指訴被告係先前對其有辱罵之行為,是以被告黃錦蘭是否有於本件之99年2月7日當日辱罵告訴人林金枝「很會討客兄」之貶抑話語,依告訴人前開所指,尚無以認定;再就告訴人所稱係其夫柯金趂有聽到被告辱罵其上開話語乙節,訊據證人柯金趂於偵查中證稱:黃錦蘭對我說林金枝討客兄時,音量比一般談話的聲音還大聲。林金枝沒有聽到是因為她在跟黃錦蘭的女兒 陳昕穎 爭吵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3928號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討客兄」是我聽到的,我朋友劉和合也有聽到,因為我牽那臺機車的關係,黃錦蘭就對我太太說「討客兄」,討客兄是林金枝與黃錦蘭對罵的時候,所說出來的其中1句話,是討客兄的話語先說出來,然後林金枝才說「畫符咒1張賣2000元也沒有效」,因為黃錦蘭、林金枝她們面對面互罵,我當天有看到她們兩個互罵,當時我在攤位上做生意跟我朋友講話,然後林金枝、黃錦蘭就在我攤位旁邊互罵,我確定「討客兄」這句話是黃錦蘭說的;黃錦蘭當天和我太太是女人跟女人互罵,我們男生管這個也沒有什麼意義,我就安靜的跟劉和合在旁邊,我有聽到「討客兄」3個字,但是「討客兄」前面及後面的話我都沒有聽到,「討客兄」這句話當時劉和合也有聽到,「討客兄」這句話的聲音是黃錦蘭的聲音。黃錦蘭和林金枝在互罵,「討客兄」這句話一定是罵我太太云云(見原審99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4至9頁),另證人劉和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黃錦蘭說她的攤位上有人停放機車,旁邊有人說是林金枝牽過去放的,之後黃錦蘭和林金枝就開始互罵,當時我在攤位那邊坐著,沒有做什麼事。黃錦蘭罵林金枝「討客兄、掛牌」。黃錦蘭一開始不知道說了什麼,就是為了機車的事情,後來黃錦蘭就罵林金枝「討客兄、掛牌」。林金枝後來也有回罵,好像是罵駝背又矮。我有聽到「討客兄」這3個字是黃錦蘭講的,我確定不是林金枝講的,林金枝的聲音不是這樣。我就聽到「討客兄、掛牌」,什麼意思我不知道,其他的我沒有聽到。我有看到黃錦蘭和林金枝在對罵,也有聽到黃錦蘭說「討客兄、掛牌」。黃錦蘭說「討客兄、掛牌」的時候表情瞪大眼,很生氣的樣子,林金枝在她的攤位也跟黃錦蘭對罵,很生氣的樣子,表情好像是怎麼罵她這樣。林金枝如果沒有聽到這句話怎麼會和黃錦蘭對罵,黃錦蘭說了「討客兄」之後,林金枝就和黃錦蘭對罵。我在旁邊有聽到黃錦蘭罵「討客兄」,我不知道林金枝為何說她沒有聽到。黃錦蘭罵林金枝「討客兄、掛牌」、「討客兄、掛牌」10幾次,不是只罵「討客兄」而已云云(見原審99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18至20頁、第23頁),兩人俱證述被告有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惟 依渠 等所證述之內容,就被告於口出「很會討客兄」話語時之交談對象,證人柯金趂於偵查中先稱「黃錦蘭對我說林金枝討客兄」云云,嗣於審理中又稱:「討客兄是黃錦蘭與林金枝對罵時說出來的一句話」云云,則究竟被告為上開辱罵話語,係與告訴人之夫柯金趂對談時所說出,抑或與告訴人對罵時所說出,證人柯金趂所供先後不一,已有疑問;另就被告黃錦蘭辱罵告訴人林金枝之話語內容,究係「很會討客兄」云云、抑或「討客兄、掛牌」云云,證人柯金趂與劉和合所供亦未見一致;另被告黃錦蘭係走至告訴人攤位前與之對罵等情,除據證人柯金趂及劉和合前開證述在卷外,另據證人王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我有在場,我在林金枝攤位的對面,中間隔著1條馬路;當時黃錦蘭在我攤位那邊聊天,然後林金枝就在林金枝的攤位一直罵黃錦蘭,林金枝在開罵之前,有到我的攤位提水,提水過去就一直罵、一直罵,當時我和黃錦蘭在聊天,我不曉得林金枝聽到什麼,因為我們也沒有說林金枝什麼。2月7日黃錦蘭跟我聊天的時候沒有說「討客兄」這句話。黃錦蘭聽到林金枝罵她後,黃錦蘭就走到林金枝的攤位問林金枝為什麼罵她,林金枝就說沒良心,說1張符咒2000元又沒效,她就說你胡說,我根本沒有賣那麼貴,1張符咒只有賣500元,然後又罵黃錦蘭說駝背拿錢倒貼人也沒有人要,他們就一直吵,黃錦蘭與林金枝是面對面在吵架等語無誤,是依證人等之供述,被告黃錦蘭過來攤位與告訴人林金枝發生爭吵,且證人柯金趂及劉和合均在旁聊天,並未介入之情況,是以被告黃錦蘭與告訴人林金枝係當日爭吵之當事人,且依證人二人證述被告黃錦蘭與告訴人林金枝兩人相互對罵、情緒均甚為激動,證人劉和合甚至證稱被告辱罵「討客兄」話語十餘次,衡諸常情,苟被告確有說出上開話語,告訴人林金枝豈會於當場沒有聽聞,甚至未加反駁之理;再就證人柯金趂、劉和合俱供稱僅聽到被告黃錦蘭辱罵林金枝「討客兄」或「討客兄、掛牌」,其餘對罵內容均不知悉云云,惟證人柯金趂係告訴人林金枝之配偶、證人劉和合為告訴人友人,則渠等於告訴人與被告相互對罵時,豈有未加勸阻,避免兩人衝突擴大而袖手旁觀,且對於兩人爭執之內容俱未予記憶,僅記憶被告辱罵之上開字句之理。是以綜合告訴人林金枝上開指訴,及證人柯金趂、劉和合上開證述各節,告訴人黃錦蘭指稱當日並未聽被告黃錦蘭對之辱罵「很會討客兄」之話語,惟證人柯金趂、劉和合卻均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於對罵過程中,被告出言上開話語,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顯有不符,另證人柯金趂、劉和合之證述內容彼此間亦有上開歧異之處,是以,自難憑以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及歧異、矛盾之證言,遽以認定被告即有告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六、至告訴人林金枝所稱:被告黃錦蘭於99年2月7日前幾個禮拜在伊攤位對面和王眛聊天時有罵伊「討客兄」,伊有親耳親到,因為被告黃錦蘭講得很大聲,故意要說給伊聽,說完還以眼角餘光看著伊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告訴人林金枝提出告訴,是以此部分因非屬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理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①證人柯金趂、劉和合均經具結,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柯金趂、劉和合除均證述被告辱罵告訴人林金枝「討客兄」外,亦均證述告訴人林金枝辱罵被告之經過(此部份業經原審判決告訴人有罪),是二位證人之證述顯無迴護告訴人情形。又依被告及證人王眛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林金枝爭吵當時,告訴人正在提水工作中,告訴人未聽聞被告辱罵其「討客兄」應係其一邊提水工作一邊與被告爭吵,致未注意被告之辱罵內容,不能以此反推證人柯金趂、劉和合證述不可採。②證人柯金趂、劉和合分別證稱被告辱罵告訴人林金枝「討客兄」、「討客兄、掛牌」等節,原審因認渠等所述情節差異甚大,然上開話語係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吵時脫口而出,且證人柯金趂、劉和合雖在旁,惟認係女人爭吵而無意介入,則渠等未專心聽聞或根本懶得理會被告與告訴人詳細爭吵內容,亦屬正常。至渠等證述雖有「討客兄」或「討客兄、掛牌」之差異,惟此應係記憶、聽聞甚或陳述之落差,但不影響基本事實之認定。且依原審所載,證人柯金趂、劉和合均證稱本件緣起係因機車停放問題,並就辱罵之內容有所證述,原審認證人柯金趂、劉和合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吵內容完全未有聽聞,僅分別聽聞「討客兄」、「討客兄、掛牌」,且此情節差異甚大,因認渠等證述矛盾且與常情有違,亦有誤認。③證人王眛為被告友人,告訴人林金枝與被告爭吵時,證人王眛正與被告在聊天,且其證述告訴人有辱罵被告,是其所言未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討客兄」,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無法以其證言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九、惟查,本件案發當時旁觀之證人柯金趂、劉和合固分別證稱被告有以「討客兄」、「討客兄、掛牌」等語辱罵告訴人林金枝,惟有關被告黃錦蘭與告訴人林金枝當時爭吵情狀,渠等之證述均不一致,且渠等所證內容亦核與告訴人林金枝所指訴之情節矛盾,業如前述,則證人柯金趂、劉和合之證述實難憑採;又上訴意旨所稱證人王眛證詞不可採信乙節,惟證人 王昧 所證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爭吵之客觀情狀,除有關被告有無出言「討客兄」話語部分之外,核均與證人柯金趂、劉和合所述之情節相同,是以在場與被告相互對罵之告訴人林金枝既已證述並未聽聞被告有為上開辱罵話語,則在場之證人王昧證述並未聽聞被告有為上開辱罵話語之事,自無何不可採信之處,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在場之證人 謝美惠 ,其亦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我有上前瞭解,當時我的距離約15步的一半,我聽到比較印象深刻就是林金枝罵被告的話,並沒有聽到被告罵林金枝「討客兄」或其他罵人的話等語,核均與告訴人、證人王昧之證述相符。因之原審詳查,並於理由中對於證人柯金趂、劉和合之證述以為如何之取捨,業予論述綦詳,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從而原審以本件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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