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玉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玉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五梅高架」應更正為「五楊高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玉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遠揚公司所有之鋼筋27條全數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及被告侵占之鋼筋27條均由告訴人領回,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侵占財產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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