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5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鴻濱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 律師
顏鳳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趙子仁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955、2170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董鴻濱、趙子仁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而欲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某處之錢櫃KTV助陣,竟共同基於持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5年9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董鴻濱經由不詳管道取得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可擊發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及直徑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5顆(其中4顆經試射具殺傷力,餘1顆經試射無殺傷力,下稱系爭子彈),再將系爭槍彈交與趙子仁置放在由董鴻濱所駕駛車牌號碼00—3870號自用小客車由趙子仁所乘坐之副駕駛座腳踏墊處,嗣於翌日凌晨1時5分許,董鴻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趙子仁及不知情之少年某A(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日生,年籍資料詳卷)、某B(出生年月日為79年7月1日,年籍資料詳卷)欲前往上開地點之錢櫃KTV,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員 周文彬 及 李瑞益 盤查,而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處之包包內扣得系爭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第503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董鴻濱、同案被告 黃宗強 經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於測謊前已由測謊人員告知受測人即被告測試步驟,再由被告2人簽署測謊同意書,並對被告做身心狀況調查,且在測謊儀器經檢測功能正當後,始以區域比對法開始進行測試,且本件鑑定單位乃具有專業鑑定儀器之機關,鑑定人具備測謊專業能力,使用測謊儀器前有檢查是否品質良好能正常運作,以免影響測試,有該局測謊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黃宗強及董鴻濱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鑑定人之資歷表附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21709號卷第42頁至49頁)。且本件鑑定人 邱俊智 於本院前審亦到庭接受辯護人交互詰問,證稱是依據案情及測謊之理論設計題目,實際上有10個問題,只有2個問題與案情有關,其餘只是技術上問題,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小計項目有3項,係同樣的問題問3次等情明確,是本件對被告等測謊結果,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鴻濱、趙子仁固均坦稱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為警在被告董鴻濱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查獲系爭槍彈,而斯時被告趙子仁係坐在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系爭槍彈經送鑑定為可擊發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情形如上所述,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被告董鴻濱辯稱:當時因黃宗強要求伊前往新莊市(新制○○○區○○○○路與民安路附近之草叢拿一個包包,伊即按黃宗強之要求前往取得包包,並交給搭乘伊所駕駛車輛之趙子仁,伊並不知道上開包包中裝有系爭槍彈云云;被告趙子仁辯稱:黃宗強要求董鴻濱去拿東西,董鴻濱即駕車載伊前往,到了新莊市○○○路與民安路口,董鴻濱下車去拿東西,沒多久上車後就將一個包包交給伊,伊即放在車子副駕駛座腳踏墊處,伊並不知道包包內有系爭槍彈,被警察盤查時,伊並無拿外套蓋住包包云云。惟查:
(一)被告董鴻濱於95年9月19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趙子仁(被告趙子仁坐在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及不知情之少年某A、某B欲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某處之錢櫃KTV,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為證人即警員周文彬、李瑞益盤查,而當場為警在置放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處之包包內扣得系爭槍彈。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手槍部分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均為直徑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其中4顆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餘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等情,為被告董鴻濱、趙子仁所坦稱,核與證人周文彬、李瑞益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5年10月12日所發刑鑑字第0950142118號槍彈鑑定書、於96年10月29日所發刑鑑字第0960149149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6年9月26日所發北市 警中 分刑字第09633643700號函覆採證照片5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至32、82至84、127頁),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且在被告2人持有中為警查獲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至系爭槍彈並非黃宗強指示被告董鴻濱前往新莊市○○○路與民安路交岔路口草叢取得,黃宗強係遭被告董鴻濱請求而出面頂罪:
1.同案被告黃宗強於95年10月4日偕同被告董鴻濱自行到案向檢察官陳稱:伊自願到案說明案情,95年9月18日晚上,伊在新莊市○○路上遇到臨檢,就把內裝系爭槍彈之包包丟在草叢,伊在 鴻金寶 廣場遇到董鴻濱時,就請董鴻濱去幫伊取回,董鴻濱不知包包內為何物,伊也叫董鴻濱不要看,伊並叫董鴻濱將包包拿去林森北路給伊,伊騎車先過去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955號卷第68頁),同案被告黃宗強於95年10月4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原審訊問之始亦為相同之陳述,固核與同案被告黃宗強前開辯解及被告趙子仁、證人 許銘耀 、 陳元山 分別於偵查、原審結證情節大致相符,惟同案被告黃宗強於95年10月4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之末則改稱:伊是董鴻濱找來的,董鴻濱要伊幫忙頂罪,並同意要給伊10萬元,所有相關陳述內容均為董鴻濱事先告知伊的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441號卷第5至8頁);復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伊的綽號叫 阿宗 , 董仔 不是伊的綽號,認識董鴻濱,有看過趙子仁,但不熟,扣案槍枝不是伊的,在
95年10月4日偵查時承認槍是伊的,是因為董鴻濱叫伊出來幫他扛,當天在土地公廟,他們來找伊,4、5個人都是他的朋友,但伊沒有看到 江偉綸 ,那時伊身無分文,居無定所,睡在土地公廟,他又以朋友關係叫伊幫他,且伊當時也很困難,就想說幫他頂一頂,開羈押庭前,在候審室別人告訴伊會判很重,本來伊是打算真的幫他頂,可是他從頭到尾都沒有給伊任何金錢,開庭時法官在庭上不相信伊,講話大聲點,伊被嚇一跳就講出來了,被告董鴻濱找伊頂罪是真的,他在進臺北地檢前,在門口給伊3,000多元,伊在北所收押就用完了,到地檢署是董鴻濱開車,還有趙子仁,我們3人到樓下時,董鴻濱跟伊上來,趙子仁留在車上,錢是董鴻濱自己給伊,我們有講到總價是10萬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9至61頁反面),至被告董鴻濱於95年9月19日警詢陳稱:案發當時,一名綽號「董仔」之男子(下稱「董仔」)要伊前往新莊市○○路與民安西路口草叢拿一個背包到鴻金寶大樓交給「董仔」,伊與趙子仁前往取得包包後返回鴻金寶大樓,「董仔」即叫伊先拿著,伊即駕車跟著車隊行駛到林森北路被查獲;伊並不認識「董仔」,也不知道「董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年約26歲,身高約167公分,微胖, 理平頭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955號卷第9至12頁),被告趙子仁於95年9月19日警詢陳稱:案發當時,有一名伊不認識綽號「董仔」之男子叫董鴻濱去拿東西,「董仔」理平頭,穿休閒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955號卷第13至16頁),證人某A於95年9月19日警詢陳稱:「董仔」理平頭,約167公分,胖胖的,年約26歲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955號卷第19頁),惟黃宗強於95年10月4日羈押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時,係蓄留長度約及頸之髮型,並非平頭,且身高180餘公分,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於96年10月19日以北所戒字第0960014379號函覆同案被告黃宗強於95年10月4日羈押入所時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至82頁),核與被告董鴻濱、趙子仁、證人某A於案發時接受警詢時所稱之「董仔」之髮型及身高有顯不相同之出入;又臺北縣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5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均無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民安路口附近設置臨檢點一節,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6年10月18日所發北縣警新刑字第0960039881號函、臺北縣警察局於96年10月19日所發北縣警刑大字第096012861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85頁),與同案被告黃宗強上開所述係因在新莊民安路碰到臨檢點而將裝系爭槍彈之包包藏放在該處草叢之情節亦不相符,果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宗強素不相識,又如何找到黃宗強前來自首,且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證明證人黃宗強之綽號就是「董仔」,又與被告二人所辯「董仔」之髮型、身高、體型顯有差異,足證被告所辯系爭槍彈是綽號「董仔」之黃宗強所交付,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2.證人江偉綸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伊認識董鴻濱係朋友關係,看過趙子仁、黃宗強,但均不認識,95年10月有看過董鴻濱,他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情要處理,伊問他為了什麼事,他說不要在電話裡面說,到現場再說,伊從桃園萬壽路下去,約在新北市新莊那裡的便利商店見面,之後伊騎著摩托車跟著他到土地公廟,有看到趙子仁、黃宗強,其他人名字伊不知道,到了現場,他說他被誣賴槍枝的事情,臨檢被抓到,伊就沒再多問,他有告訴伊說槍枝是「董仔」(當庭指認係黃宗強),伊沒聽到董鴻濱叫黃宗強出來頂罪,亦沒有聽到董鴻濱說願意支付錢,應該是不可能的事,因為董鴻濱家境不好,伊也沒有聽到黃宗強說槍是他的,當伊離開時,留在現場的有在庭的3位(董鴻濱、趙子仁及黃宗強),還有1位伊不名字的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7至59頁),惟黃宗強否認槍械係其指示被告董鴻濱自新莊民安路之草叢所取回,且辯稱是董鴻濱要求其出面頂罪,而黃宗強、被告董鴻濱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經施測人員使用儀器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分析測試之結果,同案被告黃宗強對於「(問:這件案件,是別人要扛、頂替下來嗎?)答:是。」、「(問:這件案件,別人有出任何代價要你扛、頂替下來嗎?)答:有。」等問題並無不實反應;被告董鴻濱對於「(問:
案發後,有沒有人去找這個人黃宗強來頂替?)答:沒有。」、「(問:這件案件,有沒有人以代價讓這個人黃宗強來頂替?)答:沒有。」等問題並未完全說實話,有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1月5日所發刑鑑字第0960002625號函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21709號卷第42至49頁),況由偵查卷內資料以觀,在同案被告黃宗強於95年10月4日偕同被告董鴻濱自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前,並無任何證據資料或線索顯示同案被告黃宗強與本案案情有關,而持有系爭手槍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同案被告黃宗強豈有可能在無任何證據資料或線索顯示其與系爭手槍有關連之前自動到案自白犯罪?是同案被告黃宗強事後改稱其並未指示被告董鴻濱前往新莊市○○○路與民安路交岔路口草叢取得系爭槍彈,而係因被告董鴻濱允以10萬元之代價而出面頂罪等語,衡酌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本案僅能認定裝有系爭槍彈之包包係由被告董鴻濱於95年9月18日某時經由不詳管道而取得。
(三)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周文彬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與李瑞益均身穿制服騎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在林森北路
139號前即錢櫃KTV錢發現2輛車子一前一後行駛,車上又都坐滿4人,且因為地區特性複雜,該處常常發生打架,伊直覺認為上開車輛像是要去支援打架,伊即與李瑞益跟在上開車輛後面,過了南京東路,上開2輛車子仍然是一前一後,更證實伊之懷疑,且在伊與李瑞益注意上開車輛時,車內之人也一直往後注意伊與李瑞益,後來跟到長春路時剛好紅燈,伊與李瑞益就將跟在後面的車子即車牌號碼為00—3870號車輛攔停,前面的車也停下並有4人下車關心,伊看到被攔停車輛坐在副駕駛座之趙子仁很緊張將東西藏在副駕駛座椅子下方,因為包包蠻大的,目測還是可以看到,上面還蓋一件衣服而被攔停車輛上4人證件並不齊全,伊即表示要檢查車子,並要求趙子仁把東西拿出來,趙子仁即自己將包包打開供檢查,伊就看到包包中有一個手套及黑黑好像是槍的東西,被攔停車上的人都說東西不是他們的,好像董鴻濱說是要去支援,東西是別人叫他們去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反面);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李瑞益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時,有好幾部車一起經過,車子上都坐滿年輕人,很可能是要去械鬥,伊才與同事進行攔檢,攔檢後,並未進行搜索,伊有問是否同意看一下,車上之人表示同意,且在伊將車輛攔停時發現坐在副駕駛座之人有奇怪的動作,不知道是覆蓋什麼東西放在椅子下面,伊即在攔停後請坐在副駕駛座之人將副駕駛座覆蓋的衣物打開,就看到一個包包,伊就問包包內有什麼東西,上開車輛上的人均不敢講話,最後是坐在副駕駛座之人將包包拿出打開給伊與同事看,看到包包裡面有類似手槍的東西,車上的人均表示不知道包包內有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99頁);被告董鴻濱於偵查陳稱:案發當時,某A打電話給伊說朋友出事被打,要伊去鴻金寶大樓等人,伊與趙子仁帶那包為警查獲之系爭槍彈開車去林森北路那邊是要處理朋友被打的事情,結果就在長春路與林森北路口被警察攔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955號卷第59頁)。證人某A於警詢陳稱:案發當天,伊朋友在林森北路與人發生糾紛,伊與董鴻濱、趙子仁、某B要去幫朋友助陣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955號卷第19頁);證人某B於警詢陳稱:案發當天,因董鴻濱之友人與人發生糾紛,董鴻濱約伊要去林森北路幫朋友助陣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955號卷第22頁)。被告趙子仁於偵查陳稱:
案發當天,伊與女友及董鴻濱本來約好要去拜拜,可是董鴻濱接到電話說朋友跟人起爭執,要董鴻濱與伊去現場助陣,伊就說要先送女友回家。董鴻濱取得裝有系爭槍彈之包包後,因為要開車就將包包交給 伊拿 ,因包包有重量,伊就將包包放在車子助手座腳踏墊處,伊知道包包內是違法的東西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955號卷第62至63頁),復於本院更
(一)審證稱:95年9月18日晚上伊在車上,看董鴻濱跟「董仔」聊天,伊並不確定他們要去拿包包,當時伊跟許銘耀聊天,伊沒有聽到「董仔」跟董鴻濱說什麼,「董仔」就是剛剛在庭的黃宗強,董鴻濱下車取包包,上車後因為伊座副駕駛座,董鴻濱直接拿給伊,伊就放在左腳邊,董鴻濱沒有告訴伊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伊不曉得是什麼東西,亦無打開來看,直到臨檢時才把包包打開來,臨檢後董鴻濱亦無跟伊說裡面是槍,伊在車上有穿外套,蓋在身上,下車臨檢時,外套丟在椅子上,那時伊剛睡醒,不太清楚包包在哪裡,警員問是否願意被檢查,我們說願意,之後警員打開副駕駛座看到包包,問包包是誰的,伊說不是伊的,警員再問是否可檢查,伊說好,就把包包拿出來,包包尺寸不大,伊沒有用外套覆蓋包包,門一打開就可看到包包在地上,伊在偵查中說知道包包裡是違法的東西,可能是警棍、電擊棒等物品,因為在往臺北的路上隱約聽到董鴻濱與朋友對話,是說董鴻濱的朋友跟人有爭執,當時就懷疑裡面是攻擊性的武器,我們準備要去現場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2頁反面至
64頁),由上開證人及被告董鴻濱、趙子仁陳述以觀,可知案發當天被告董鴻濱駕車搭載被告趙子仁、證人某A、某B前往臺北市○○○路之目的係因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而欲前往助陣,且係基於上開目的而特地攜帶裝有系爭槍彈之包包前往。且查本案裝有系爭槍彈之包包體積並不大,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6年9月26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3643700號函覆採證照片5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本案保管系爭槍彈包包之被告趙子仁對於包包內裝有系爭槍彈一節應知之甚詳至明,被告董鴻濱、趙子仁前開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董鴻濱、趙子仁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董鴻濱之辯護人聲請傳喚 徐易祥 、 呂詩涵 ,惟經本院依址傳喚,證人並未住於該址而退回,有退回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77至79頁),其等既未居住上開地址,辯護人復未提出可傳喚之地址以供傳喚,爰不另予以傳喚上開證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董鴻濱、趙子仁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董鴻濱、趙子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董鴻濱、趙子仁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董鴻濱、趙子仁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而被告董鴻濱為脫免罪責復尋求同案被告黃宗強出面頂罪,被告董鴻濱之惡性顯較被告趙子仁重大,另參酌被告董鴻濱、趙子仁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等情狀,分別量處董鴻濱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10萬元;趙子仁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10萬元,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物品,手槍部分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直徑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5顆,均經試射,其中4顆具殺傷力,餘1顆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10月29日所發刑鑑字第0960149149號函在卷可參,是系爭手槍一枝,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可非法持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直徑8MM金屬彈頭而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均已試射而已不具殺傷力,如前所述,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四、被告2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被告董鴻濱上訴理由略稱:係因黃宗強謊稱警察臨檢,要伊去草叢取槍,後因他騎機車不方便攜帶,要伊將槍枝帶至林森北路;且黃宗強係自願投案,並非為伊頂罪;又因案發當時天色昏暗,未看清始誤認黃宗強係理平頭云云;被告趙子仁上訴理由則泛稱並不知包包內置放槍枝,亦無持有該槍枝之行為云云。惟:
(一)被告董鴻濱於警詢辯稱:伊與綽號「董仔」的男子不認識,伊只知道在鴻金寶大樓那裡等待的人都叫他「董仔」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955號卷第11頁),惟同案被告黃宗強否認其綽號為「董仔」,亦沒有人叫其「董仔」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709號卷第6、39頁),證人許銘耀於原審亦證稱:黃宗強的外號有很多,伊最常稱呼他「阿宗」,董鴻濱是叫「 小濱 」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故尚難認黃宗強即是綽號「董仔」之人。再被告趙子仁於警詢辯稱:我們將包包取回交給該男子,但是該男子卻叫我們先行拿著,到達目的地後再交給他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955號卷第15頁);惟嗣於原審改稱:因為董鴻濱要開車,就把包包交給伊,伊就放在伊位置腳踏墊的前面,然後我們就回去鴻金寶影城,要拿東西給黃宗強時,但是沒有看到黃宗強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果如被告2人所辯在新莊市○○路附近草叢取回扣案槍械,再依黃宗強指示帶至鴻金寶大樓前交給綽號「董仔」之黃宗強,為何又稱未見綽號「董仔」之黃宗強其人,或謂依黃宗強之指示再將槍械帶到目的地再交付,前後矛盾。又少年某A於96年3月30日偵訊雖證稱:95年
9月19日是接到「董仔」的電話要去鴻金寶去與人會合,「董仔」本名叫黃宗強,伊是剛好在鴻金寶遇到黃宗強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955號卷第176、189頁),於同日偵查中稱:(提示黃宗強的前案照片,質以就是他嗎?)卻稱沒有什麼印象,不太熟,看到人伊可能也不太認得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955號卷第177頁),顯係事後飾卸迴護之詞。
(二)再被告趙子仁於偵訊即坦承知道包包裡的東西係違法的東西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955號卷第63頁),且證人周文彬、李瑞益均證稱查獲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之人即被告趙子仁有奇怪的動作,並用外套覆蓋於包包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趙子仁於當時顯已知包包內裝有違法物品,而於董鴻濱取得包包交予後,將之置放於其所坐之副駕駛座位底下,亦有持有之事實, 彰彰 甚明,是被告趙子仁前開所辯,自無可採。另證人 曾明毅 於偵訊時證稱:黃宗強有時身上會冒出幾千元,大部份沒有錢,他事情發生時,伊也真的不是很確定他是何時來找伊,但確實是有來找伊好幾次,原因就是要便當吃飯,他也很膽小怕事的,依伊對他自小的了解,他也沒有家,他母親過世了,親屬也沒有人要理他,偶爾才回奶奶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709號卷第56頁),黃宗強於偵訊亦供稱:伊來自首的那一天,董鴻濱給伊3,000多元,這些錢伊都帶進看守所,而且都花完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709號卷第56頁),嗣經本院前審函詢臺北看守所黃宗強於入所時所隨身攜帶之現金金額為何?經該所函覆稱:黃員入所時攜帶之保管金計2,890元,...,出所時領回之保管金計61元等情,有該所97年12月11日北所總決字第09700143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14至116頁)。職此,同案被告黃宗強平時經濟拮据、居無定所,亦無親人,非無可能受金錢之誘惑,而答應為他人頂罪,故其辯稱被告董鴻濱約定給其10萬元,到案那天給其3,000千多元,要其頂罪等情,非無可能。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2人確有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2人提起上訴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