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滋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109年度審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羅滋南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窗戶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
事實
一、羅滋南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與基隆路3段之交岔路口附近,以腳跨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00號之臺北市立和平高級中學(下稱和平高中)校園內,隨後見如附表所示班級教室,學生因上外堂課或室外課,均不在各該教室內,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入各該教室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未滿18歲被害少年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財物遭竊後通報校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羅滋南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和平高中教官林展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19至20頁),且有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學生名冊及委託書、和平高中於辛亥路3段與基隆路3段交岔路口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9、31至45頁;本院卷第367至3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本件竊盜行為時係成年人,而本件告訴人8人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告行為時係前往告訴人等就讀之和平高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教室,竊取告訴人等置於教室座位上之財物,被告應對其所竊取財物之所有人,均係未滿18歲之人所有一節有所認識。又查被告本案以腳跨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和平高中校園,再爬窗進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教室內行竊,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窗戶及牆垣竊盜罪;被告嗣另以開啟未上鎖之教室門進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教室內行竊,核被告就此部分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據此,被告本案進入和平高中如附表編號1之教室內行竊,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教室內,利用同一機會,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7位學生所有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犯數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然被告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並因為生活所需而多次犯類似罪刑,即使判刑仍難以改善而多次再犯,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一般未受精神症狀影響之受刑人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況本案所犯竊盜罪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及牆垣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同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如於個案適用上顯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適當之酌減。經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係以腳跨越校園圍牆,並趁學生不在教室內時進入教室行竊,並竊得合計新臺幣(下同)5100元後隨即離去,被告本案犯行雖均該當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惟被告並未持用兇器,或以破壞門窗等暴力方式為之,且被告行竊時,教室均空無一人,亦不致使告訴人等飽受驚嚇,所造成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之程度較輕,所獲財物亦非鉅,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7月,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尚以踰越窗戶之方式行竊,原判決漏未論及,容有違誤。另被告本案所犯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雖最重本刑係5年有期徒刑以下,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此規定性質上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故加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原判決仍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失當、應從重量刑等各情,核屬無據。然原判決關於處罪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處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侵入學校之方式竊取財物,造成學生心理恐慌及校園秩序危害,所為實不可取;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尚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盜所得利益、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入監前即居住在療養院、自述患有精神疾病多年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雖最重本刑係5年有期徒刑以下,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此規定性質上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故加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51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黃筵銘 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遭竊班級教室(真實年級詳卷)被害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有遭竊財物(新臺幣)進入教室時間及方式1高中1年級○班李○蓉(93年次)300元約於同日8時14分許,踰越教室窗戶後進入教室林○伃(93年次)300元陳○珊(92年次)500元曾○欣(93年次)700元黃○婷(93年次)100元薛○柔(93年次)300元袁○銘(93年次)1,500元2國中3年級○班劉○嫻(93年次)1,400元約於同日8時21分許,打開未上鎖之教室門後進入教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