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47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奕均 陳天翔 被告 莊雅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9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9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99年10月1日止尚欠本金93萬7,969元及依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又系爭債權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輾轉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合併報紙公告等件影本安泰商銀、長鑫公司、亞洲公司、新歐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帳務明細、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利息違約金93萬7,969元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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