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慧選任辯護人邱政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5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秀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商店販售之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 顏義哲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油切纖體茶1盒、金鐵拉拉熊魚板1包,均業經實際發還與告訴人領回,如前所述,按上規定,自 無庸 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56號被告張秀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0樓現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張秀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5時23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美麗市場內,竊取陳列貨架上並由顏義哲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80元之油切纖體茶1盒、金鐵拉拉熊魚板1包。案經顏義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秀慧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顏義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美麗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相片;
(四)告訴人顏義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