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1號原告 陽景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2日北監花裁字第44-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4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仁愛路四段與復興南路一段路口處,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舉發「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嗣被告以110年1月12日北監花裁字第44-A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110年1月20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車前輪在距離行人三公尺以上時就進入斑馬線,伊車慢速前進,行人也在行進中,在時間差及角度差之下,自然會變成不足三公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採證影像,原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車輛前輪尚未碰觸行人穿越道,行人左腳已踏上3條枕木線之範圍,本案違規屬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
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稱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4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50286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101、110頁),並經本院勘驗前揭光碟屬實,有光碟影像結果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已將勘驗筆錄內容通知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騎乘機車沿仁愛路四段由西往北開始右轉進入復興南路一段時,已有數名行人由西往東行走於該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上(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未禮讓持續右轉,當該車前輪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可見1名行人朝原告機車方向走來(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猶未禮讓持續右轉,當該車前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名行人距離約2個枕木紋(見本院卷第115頁),其後於該行人前方不到1個枕木紋距離位置完成右轉進入復興南路一段,並致該名行人有向右閃避機車動作(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有騎乘機車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伊車前輪進入斑馬線時與行人距離尚有5個枕木紋
,不符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宣導之3公尺(3個枕木紋)取締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觀諸前揭影像截圖,原告機車前輪接觸到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時,與行人距離係約2個枕木紋(見本院卷第115頁上圖),況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因此當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實應建立「斑馬線權威至上」行車觀念。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穿越,非但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反與其爭道行駛,與行人間最近距離不到1公尺,並致行人出現閃避動作,已明顯與前揭立法意旨不符,原告以時間差、角度差等語主張免責,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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