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 撰被告 吳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現金卡消費契約與信用貸款契約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7712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民事更正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請求金額為90萬8474元,核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貸
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固定計算,每動用1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外,每月結息1次,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後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結算至95年3月9日止,尚欠貸款本金36萬941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又被告於94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借得55萬元,借
款期間自94年12月9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15計算,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動用貸款迄今,結算至96年1月20日,尚欠貸款本金53萬905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2所示)㈢為此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與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信用貸款定書及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與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90萬84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136萬9417元自95年3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20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253萬9057元自9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7.15自96年2月22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年息百分之0.715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