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每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利息時,即喪失繳息之權利,應將本金及自遲延之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開始滯納,尚積欠本金六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一併付清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請求權起訴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無擔保放款卡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原告借款七十一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每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利息時,即喪失繳息之權利,應將本金及自遲延之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開始滯納,尚積欠本金六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無擔保放款卡為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齊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