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九0、六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涉犯常業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經營「山水遊藝場」,於該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七PK」三台、「輪盤」一台、「超九」四台、「滿貫」十台、「水果王」一台、「二十一點」一台、「皇冠滿天星」五台、「賽馬」一台及「鑽石列車」二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先由賭客以一比一、一比二、一比五、及十比一等四種比例開分後,再以押分之方式利用上開機台對賭,若賭贏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否則分數歸庚○○贏得,賭客若不願繼續賭玩時,可將所剩分數,以相同比例兌換回現金,或依上述比例換取續玩卡,以供下次賭玩時使用,庚○○並雇用乙○○、戊○○、己○○(以上三人涉犯常業賭博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為開分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被告丁○○、甲○○、丙○○正在賭玩上開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賭博電玩主機板三十六塊、續玩卡一百二十九張、賭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一百元、員工名冊二本、開分洗分表四本及考勤表八張等物,因認被告丁○○、甲○○、丙○○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以被告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把玩電動玩具,及有前揭各項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同案被告己○○於警訊時曾坦承賭客可將剩餘分數兌換現金;庚○○於兌換現金之方式及其兌換現金之經驗均供述明確,並坦承月入高達三十萬元,足認其電動玩具並非單純娛樂性之電玩;又賭客直接持續玩卡請求開分賭玩時,實與以現金開分無異,自難以續玩卡雖僅能供再次至該店把玩之機會,即認續玩卡未具任何經濟價值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甲○○、丙○○均堅決否認有賭博之行為,被告丁○○辯稱其係第一次前往該遊藝場把玩電動玩具,兌換一千元現金,其中五百元玩麻將台另五百元換開分卡,曾經店員告知不玩時不可換回現金;被告丙○○亦辯稱其係與同學看完電影才去玩,兌換二百元玩「二十一點」,不知道是否可以換回現金,但有看到那裡貼有標語,不可以換回現金;被告甲○○則辯稱其僅係單純前往該處娛樂而已。經查: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本件除同案被告己○○於警訊時曾供稱賭客可將剩餘分數兌換現金外,其餘同案被告庚○○、乙○○、戊○○三人,及被告丁○○、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被告甲○○於警訊時均堅決否認有何以電動遊戲機具賭博財物,或可將剩餘分數兌換現金之情事。而同案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警訊筆錄固記載:「客人進來想玩哪一種機台,現金給我,我就開分數讓他玩,剩餘不玩的分數,我負責洗分,兌換現金(新台幣)給客人。」、「剩餘分數可兌換新台幣現金屬實由我負責,兌換現金、分數比率,就是我前面所講的四種分數兌換方式,並看客人把玩何種機台。」,然其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堅決否認上情,辯稱:在分局時遭某巡官恐嚇迫其招認並承擔負責,因害怕才招認,但實際上應沒有兌換現金,客人不玩時即給客人續玩卡,不能兌換現金;於本院審理時且辯稱上開警訊筆錄乃係該巡官自行製作,並非實在等語。參諸本件除己○○外,其餘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無一承認可將剩餘分數兌換現金之情事,則關於己○○上開警訊筆錄是否實在,非無可疑。而經本院就此訊問證人即當時訊問被告己○○之斗六分局巡官辛○○,據其到庭證稱:未曾威脅己○○,該項筆錄係據實記載,但並未錄音、錄影等語。因事涉證人是否違法取供之刑事責任,本難期待證人自承曾經脅迫被告自白,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己○○於警訊時確曾遭脅迫而為供述,然對其所為之訊問並未錄音,既經證人辛○○證述無訛,其違反法定程序甚明,且無其他證據可供擔保該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及任意性,自不得採之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二)復按賭博罪所稱之財物,係以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以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為必要,與物品價值之貴賤、數額之多寡,應屬無關。而電動機具原即設計供人娛樂之用,雖有少數不肖之徒將之提供為非法賭博之用,因此該管主管機關乃予以歸類,加以區別為何者屬公告查禁對象者、何者非屬公告查禁對象者,以供辨識,然仍有不肖之徒以變相之方式供人賭博,固亦屬常見之社會事實。但以供人娛樂之電動機具,在以現金開分後供人押注,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固即扣除,押中者則可贏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倘該贏得之分數僅能繼續把玩電動機具之用,並不能兌換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者,則因押中贏得之分數,既仍應消費在電動機具之把玩上,不能供作其他用途,自與賭博罪之以偶然之機率定輸贏博取財物,應所有區別。故把玩電動機具之人,雖有因押注而以分數定輸贏,惟輸與贏僅在於是否可繼續把玩電動機具、及把玩電動機具次數或時間之長短而已,所得到的仍只是把玩電動機具之機會及在把玩過程中所得到之娛樂,並非可兌換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亦與一般所謂之財產上或其他經濟上之利益有異。而本件被告庚○○等人在把玩電動機具者不擬繼續把玩後,以「續玩卡」兌換電動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只能供把玩者日後能再以之開分把玩電動機具,並不能兌換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有如前述,顯足見該「續玩卡」既不能兌換金錢或其他物品,又不能充作其他用途,是其經濟價值有限,復無流通之功用,自不得將之視為有金錢之用途,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應認只是供人暫時娛樂之用而已。故本件公訴人認同案被告庚○○等人所提供兌換分數之「續玩卡」係屬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容有誤會。且據被告丁○○、甲○○、丙○○三人之供述,渠等均係第一次前往「山水遊藝場」把玩電動玩具,渠等目的無非藉此消遣娛樂而已,且遍閱全卷均無渠等有以電動玩具賭博之證據,至於扣案現金二萬三千一百元、員工名冊二本、開分洗分表四本及考勤表八張等物,核均屬一般經營電動遊藝場業者營業及管理上所必備者,亦難認與賭博有何必然之關聯,公訴意旨執以推斷被告丁○○、甲○○、丙○○三人有與同案被告庚○○等人賭博之行為,亦有未洽。
三、綜據上述,被告丁○○、甲○○、丙○○三人僅係單純以電動玩具消遣娛樂,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何賭博之行為,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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