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新榮華富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 律師
丁○○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被告 己綉鳳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三
乙○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
辛○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七樓壬○○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甲○○住
送達處所﹕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三樓庚○○住
居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五樓癸○○○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六樓丙○○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五0之三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綉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以新台幣(下同)肆仟元、柒仟元、壹萬元、捌仟元、捌仟元、玖仟元、壹萬元及肆仟元為被告己綉鳳、乙○、辛○、壬○○、甲○○、庚○○、癸○○○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貳萬壹仟伍佰元、及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新榮華富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社區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經建商陸續將房地交付買受人,為維護社區安全、支出社區之公共水電支出及環境清潔,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決議管理費收受之標準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成立管理委員會,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其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月五當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亦分別決議並重申管理費收受之標準,且於社區規約第五條亦明白規定,管理費除依坪數計算外,並按住戶出入口經由中庭及外圍區域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收費比率,且每一坪數單價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則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訂定管理費每戶每坪收五十元,A、B、C、D四棟及一樓以三十六元(六折)計算,同時規定B2法定停車位十五位,每月租金三千元(含清潔費),自有車位每一車位收取清潔費一百元,此一收費標準除經管理委員會討論議定,並於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通過後,將決議事項己貼於公告欄及社區各樓梯間,管理委員會決議之事項經公佈後無人反對,即成為規約之一部分。惟被告等人分別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即積欠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迄今,迭經原告催繳,均未置理,為維持社區正常運作, 爰依 會議決議、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對被告等人起訴。而罰金係根據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會之決議﹕「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如經移送法院時,一律加收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罰金」為據,原告起訴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等積欠原告管理費、停車管理費之事實,為被告等自認且不爭之事實,而本社區管委員主委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管委會之會議中,由委員投票選出,並已向新莊市公所核備,而主委戊○○係居住於本社區之住戶,其妻 高吳秋陣 係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身分證影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可稽,依社區組織章程第五條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任之」,是被告等質疑主委高慶昌非為本社區住戶,不適格云云,顯無理由。
(三)又本社區分為A、B、C、D、E、F、G、H、I、J、K、L、M十三棟,其中A、B、C、D四棟住戶之出入係末經由警衛室,僅以一般公寓大廈之電樓梯為其出入口,其餘各棟則係經由警衛控管之大門出入,安全性較高,雖本社區各棟有停車位之住戶有共同之車道出入口,惟此一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另收停車管理費,而A、B、C、D住戶如無車位則根本無需由此進出。且E、F、G、H、I、J、K、L、M棟之住戶有中庭(即法定空地)使用,其享有較多之權利(花園、清潔、警衛等),是以經全體住戶大會及管委會之決議,訂立不同管理費收受之標準,而此係經合法決議並考量住戶們利用公共設施、使用公共資源之多寡而經住戶大會、管委會會議始作成之決議,並無不公之情形,是以被告等以管理費標準不公拒絕繳納,顯非適法。
(四)另部分被告謂原告拒收管理費,無處可繳云云,顯非真正,蓋管理費係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社區事務經費之主要來源,豈有拒收之理?且原告屢次通知被告等繳交管理費,並曾委請律師發函催繳,斷無可能拒收管理費,是以被告藉詞原告拒收管理費是假,被告推託拒繳管理費始為真。
(五)原告新榮華富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未經正式報備核准成立前,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全體住戶大會議決管理費之收取方式為A、B、C、D棟及一樓各住戶每坪三十元,其餘各住戶每坪五十元。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經議決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聲請報備,同時訂定規約,有關管理費、公共基金之部份則以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明文規定『管理費依坪數計算,按住戶出入口經由中庭及外圍區域,分擔比例為一比零點五計收,每坪單價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第三款則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辦法授權管委會訂定。』,然管委會仍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每坪五十元之標準收費,中庭住戶與外圍住戶之收費比例比例則按規約約定予以變更為一比零點五。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改選委員並決議變更社區中庭與外圍住戶管理費收取之比例為一比零點七,然因出席人數表決時未能達到三分之二,以致此一變更收費比例部份未能通過,但被告等人均屬以中庭為其進出社區之住戶,故不論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同意調高社區外圍住戶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均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因被告等人自始所需繳納之管理費即為每坪五十元,如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調高收費比例,受影響而變動管理費者僅為外圍住戶,而外圍住戶僅為【A.B.C.D四棟之住戶,其門牌為新莊市○○街○○巷○○○○○號】,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並未有所超越,此乃被告所明知,因被告之中有第三屆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委員多人對社區所有之事務均曾參與實際運作,現卻故意拒繳管理費,破壞社區正常運作,並以不實之言詞誤導鈞院,實無可取。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聲明及陳述如答辯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己綉鳳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或所具書狀,略以﹕
(一)被告己綉鳳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陳述﹕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買房子,伊有繳管理費,應以一坪二十五
元為準,因伊房屋係店面朝外,並未使用電梯,拒交公共電費。
(二)被告丙○○部分﹕聲明及陳述如答辯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辛○、壬○○、庚○○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己綉鳳、乙○、辛○、壬○○、庚○○、癸○○○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己係新榮華富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該社區自八十五年九月經建商陸續交屋後,區分所有權人共九十八戶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人數為五十一人,已超過二分之一之法定出席人數,會議中決議管理費收受之標準為A、B、C、D棟及一樓各住戶每坪三十元,其餘各住戶每坪五十元,目前延用此一收費標準,該管理委員會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新莊市公所核準報備成立,被告等人分別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即積欠管理費,經催告及公告迄今仍未繳納之事實,已據提出富貴榮華社區第三、四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函、公寓大厦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富貴榮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社區規約、律師催告函、交寄大宗函件存根聯及公告等件為證。
二、被告己綉鳳、甲○○及丙○○固不否認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惟以﹕因管理委員會的組織有問題,渠等不知該向何人繳納云云置辯。被告乙○、辛○、壬○○、庚○○及癸○○○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新榮華富貴社區自八十五年九月經建商陸續交屋後,區分所有權人共九十八戶,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決議管理費收受之標準為A、B、C、D棟及一樓各住戶每坪三十元,其餘各住戶每坪五十元,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為五十一人,已超過二分之一之法定出席人數,其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亦分別決議並重申管理費收受之標準,該社區規約第五條亦明白規定,管理費除依坪數計算外,並按住戶出入口經由中庭及外圍區域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收費比率,且每一坪數單價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有富貴榮華社區第三、四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社區規約等件為證,該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既經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在案,各住戶自應受此拘束,而無任意拒繳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己應為真實。是被告等所辯﹕收費標準不公之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四、被告雖另以﹕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的組織有問題,主任委員戊○○非本社區住戶云云置辯,惟查﹕該社區現任管理委員會係由該社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召開之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斯時區分所有權人共九十七戶,有八十一戶出席,出席人數已逾三分之二,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並無不合,又該次會議選出管理委員十三人,經互選出主任委員 李吉森 ,惟李吉森因私人因素無法擔任,乃於該社區第三、四屆委員交接暨第四屆委員會會議重新改選由戊○○擔任主任委員,亦有該社區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第三、四屆委員交接暨第四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參,而此次選出之主任委員戊○○係居住於該社區之住戶,其妻高吳秋陣係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依該社區組織章程第五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任之」之規定,戊○○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無何不適法情事。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五、再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新榮華富貴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決議管理費收受之標準為除A、B、C、D棟及一樓各住戶外每戶以每坪五十元計算管理費,已如前述,被告己綉鳳、乙○、辛○、壬○○、甲○○、庚○○、癸○○○及丙○○等既積欠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己貼公告催告後仍未繳納,是原告爰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各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己綉鳳、乙○、辛○、壬○○、庚○○、癸○○○及丙○○部分)或未收受繕本,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甲○○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六、至原告另請求每一被告應給付五千元罰金,並提出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會議紀錄為據,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新榮華富貴社區規約」第五條第五項固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若未在規定期間內繳納應繳之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惟未授與管理委員會得請求定額罰金之權利,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授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決收取定額罰金標準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實難僅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即做為課住戶以定額罰金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請求被告乙○、壬○○、甲○○及庚○○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停車位清潔費,並提出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議交接及委員會議紀錄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會議公告為憑,惟依原告提出之「新榮華富貴社區規約」第五條第一、二項就公共基金、管理費繳納規定觀之,停車位清潔費為管理費之一種,而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標準繳納,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議決停車位清潔費之收費標準為何或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授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決收費標準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實難僅依該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公佈後無人反對,即成為規約之一部分云云即做為住戶繳納停車位清潔費數額之依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甲○○、丙○○就原告勝訴部份,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B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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