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0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駿吉藝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星期二)下午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
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吳仁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