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40、4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