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40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4日3時0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罰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違規時間為午夜3點,路上已無行人,是半夜應改為黃色燈號以利民眾行駛,且秀朗路路寬不到8公尺,又離永貞路、中正路口約50公尺,以機車時速每小時30公里計,50公尺僅需6秒即可通過,已是半夜並無人車,何需如此嚴格取締。而員警以守株待兔方式於後方追上取締,亦難令受處分人信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3月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7頁)。
(二)受處分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與本院抗告狀內均自承其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不諱(原審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惟一再辯稱:伊違規時間為午夜3點,路上已無行人,是半夜應改為黃色燈號以利民眾行駛,何需如此嚴格取締云云。然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道路之秩序及安全,況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外,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反應,非由民眾逕自審查認定是否遵守,倘任由民眾恣意認定有否設置不當或產生危險之虞,而自行斟酌是否遵守,不僅道路上所劃設標線或設置之標誌、號誌之公信力將無從建立,交通安全秩序亦無法維持,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及安全將失去保障。又受處分人以員警以守株待兔方式於後方追上取締,亦難令受處分人信服云云置辯。惟受處分人既為領有駕照之合格駕駛人,對上述交通規定應知悉或查詢相關法規規定並加以遵循,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已如前述。依上開法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即屬違規,執行勤務之交通員警即應依法舉發,尚難認有何取締過嚴之情事。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猶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