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99年度交易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者,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者,應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應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反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均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第3992號及第4252號刑事判決)。再者,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然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貳、原審判決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21日下午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往鶯歌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與國慶路口,欲左轉文化路210巷口時,本應注意須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不得闖越紅燈,且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往介壽方向駛來,亦途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丙○○人車倒地,受有右拇指掌骨骨折、右手擦傷、右小腿多處擦傷及右腰部擦傷等傷害。查被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左轉,故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有過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準此,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堪以認定。而被告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雖坦承有發生車禍,惟否認有過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職是,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參、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99年4月13日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希望能踐行測謊及現場鑑定,以釐清事實,證明被告並無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原審綜合審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張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認定綦詳,有如前述。被告雖請求踐行測謊及現場鑑定,惟測謊結果不得作為犯罪事實之唯一認定,即令被告測謊結果顯示未說謊,亦難以此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本件業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專業鑑定,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可參,自無再為現場鑑定之必要。
二、綜上所論,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能踐行測謊及現場鑑定,均無必要,且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且其上開所辯,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職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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