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形式上之上訴理由為:不能僅憑 蔡志偉陳健明 於原審結證之證詞,遽認被告甲○○本件犯行不成立,應再行傳喚偵辦警員以明蔡志偉警詢之供述,是否可採,以釐清事實,原判決遽為無罪判決不當,應撤銷改判。
三、本院查:㈠被告甲○○被訴分別於民國98年7月中旬、7月下旬、8月8日
、8月18日,在宜蘭縣○○鄉○○路○段95之1號後方空地,向蔡志偉、陳健明故買爐耳1對(宜蘭縣○○鎮○○路樹林福德廟所有);爐耳1對、銅製花瓶1對(宜蘭縣○○鎮○○路福德廟所有);燭台1對、爐耳1對(宜蘭縣五結鄉國安廟所有);燭台1對、爐耳1對(宜蘭縣頭城鎮武功廟所有)等贓物,原審審理後,以證人蔡志偉前於偵查中雖證稱先後4次竊盜犯行所竊得物品均賣予被告(偵卷第9至11頁偵訊筆錄),惟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將竊得物品賣予流動攤販,並無賣予被告(原審卷第36至40頁99年3月31日審判筆錄),關於竊得物品是否賣予被告一節,前後供述不一。而證人陳健明於原審審理中則稱:於晚上竊得物品後,隔天白天就與蔡志偉拿去濱海公路賣,去賣贓物的時候機車停的地點都在附近,伊在路邊等蔡志偉,不知道蔡志偉拿去賣給誰,從頭到尾沒有見過被告,蔡志偉每次拿東西去賣大約都拿新臺幣(下同)2、3千元左右,印象中沒有低於2千元,之後他們就把錢拿去買毒品跟作生活費(原審卷第41至45頁99年3月31日審判筆錄),關於是否將竊得物品出售被告一節,證人陳健明並未親身參與交易過程,況其所稱出售之金額,亦與證人蔡志偉於查獲之初,於警訊中供稱除自頭城鎮武功廟竊得物品賣得2,500元外,其餘竊得物品皆賣得1,500元等語不符(警卷第3至6頁98年8月19日警訊筆錄),經審證人蔡志偉、陳健明於98年8月18日自宜蘭縣頭城鎮武功廟竊得物品後,隨即於翌日即98年8月19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由員警帶往宜蘭縣○○鄉○○路○段95之1號後方空地指認拍照,如被告確有向證人蔡志偉、陳健明購買贓物,事前既不知悉證人蔡志偉、陳健明業已為警查獲,當無立即將所購贓物處理湮滅之可能,惟本件查獲員警帶同證人蔡志偉、陳健明至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指認,竟未發現相關贓物,綜以前開證人蔡志偉、陳健明相關證詞,其2人是否確將竊得物品售予被告,尚非無疑,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自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檢察官以前詞提出上訴,無非係就原審明白說明證據取捨理
由之部分,為任意指摘,且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即知證人蔡志偉已為與警詢所為供述不同之證言,其自可於斯時請求原審另訂期日傳喚偵辦警員,以明實情,並落實第一審為堅實事實審以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原則,乃公訴檢察官僅謂證人蔡志偉審判時所證不實(原審卷第40頁),而未為任何主張,並於受不利判決時,方於上訴時聲請傳喚,其程序已難謂洽;況且,原公訴人就證人陳健明於原審證述蔡志偉變賣本件贓物時並未參與等情,並不爭執(原審卷第45頁),則本件自形式上客觀觀察,公訴人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除證人蔡志偉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外,已別無其他贓物扣案或其餘證人指證之補強證據,原審依罪疑惟輕原則,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自形式上觀察,其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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