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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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二號上訴人 李兆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九
一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兆生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王月娥 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曾擦撞及王月娥,聲請鈞院勘驗相關錄影光碟、系爭車輛,查明上訴人是否有肇事逃逸犯行。又上訴人有投保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意外險(含強制責任險),且王月娥嗣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上訴人並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動機及必要。另本件卷宗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俱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過失傷害王月娥情事,即不能進而推論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原判決逕論上訴人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於法有違。㈡、證人陳 謝綉英 證稱「他『好像』要停下來看,但『好像覺得』沒有事情……」各情,係屬 陳謝綉英 之個人意見,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又上訴人或因大雨在車內聽音樂,或因於尋找停車位之際,不慎碰撞王月娥而未發現,且事發後亦無人示意要上訴人停車,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聲請鈞院調查上訴人於其他車禍案件,並未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形,用以佐證上訴人並無本件犯行。另聲請鈞院傳喚證人 施法龍 到庭,查明上訴人是否有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㈢、上訴人體弱多病且經濟狀況不佳,原判決說明並無為上訴人指定辯護人之必要,為有違誤。證人 陳佳玲 、陳謝綉英、王月娥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又證人 王俊人 之證詞,及上訴人眼睛有嚴重弱視情形,均足以佐證上訴人辯解各情係屬事實。原審未傳喚證人 林天順 、 蕭天瑞 、 周珊珊 、 周明藝 ,及未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錄影光碟,且上訴人確不知有撞擊王月娥情事,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為本件犯行,乃原審就相關事實未詳予斟酌釐清,即逕以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方式,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㈣、本件警方研判上訴人有可能不知道撞及王月娥情事,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又本件綜合現場各項情形以觀,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乃原審於檢察官未舉出明確證據之情形下,即逕認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另原審有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依參審程序審理本案云云(至於上訴意旨其餘對枝節性事項之爭執,無逐一贅載之實益)。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撞擊同向步行在前之王月娥,致王月娥摔倒並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並在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旁暫停後,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判決,依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不爭執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晚間,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現場等情,核與第一審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相符,並經證人陳佳玲證述明確。上訴人雖否認有撞及王月娥情事,然依證人王月娥、陳佳玲、陳謝綉英證述各情,及第一審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堪認本件確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撞傷王月娥並逃逸。㈡、上訴人雖辯稱:伊因視力不佳而未看到王月娥,不知有擦撞到王月娥云云。然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覆函之內容,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其有視力不佳致無法看見王月娥在車前之情形。又依上訴人相關供述各情以觀,上訴人於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前,仍可見及距離較遠處之陳謝綉英等,衡情上訴人於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顯無未見及距離較近且衣著鮮艷之王月娥之理。另依上訴人供承: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有將系爭車輛停頓一下等語,參照證人陳謝綉英證稱:……伊扶起王月娥時,該轎車(即系爭車輛)還停在那裡,等到王月娥走至來來魚湯店前時,該轎車(即系爭車輛)才從旁緩緩開走停到全聯福利中心旁等情,堪認上訴人曾將系爭車輛,煞停在王月娥遭撞倒地處,並於王月娥自倒地處起身後,方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前行,而依上開經過情形以觀,上訴人豈有不知撞擊王月娥之理。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上訴人雖又辯稱:綜合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無擦撞痕跡,及伊所駕駛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並未拍攝到有撞擊王月娥之畫面,暨王月娥身上並無大面積擦傷之傷勢等情,足見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撞擊王月娥云云。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並未撞及堅硬物體,且其撞擊王月娥腰部之力道非鉅,系爭車輛於肇事後無擦撞痕跡,核與常情不悖,尚不能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又依證人即警員 王臺興 及證人王俊人之證詞,參照上訴人悖於常理之相關陳述各情,堪認上訴人辯稱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並未拍攝到有撞擊王月娥之畫面一節,係屬避就之詞,並無足取。另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撞擊王月娥腰部,其撞擊力道非大,王月娥遭撞擊後先碰撞前方之招牌,再往後摔倒於地等情,業據王月娥證述甚詳,依其情形,王月娥遭撞擊後身上無大面積之擦傷,亦與常理不悖,上情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㈣、上訴人雖辯稱:伊當天將車開至全聯福利中心,是為了找停車位停車,伊後來有去大同動物醫院交份資料,委由 楊麗妮 轉交給院長施法龍,可見伊並未擦撞王月娥,亦未肇事逃逸等語。然依證人施法龍、楊麗妮證述各情,堪認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俱非事實。上訴人雖又辯稱:伊有投保四百萬元之鉅額責任險,並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可能云云。然上訴人所辯稱上開投保之期間,係於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後,且上訴人縱有投保高額保險,亦不能據以論斷上訴人並無本件犯行。另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天順、蕭天瑞、周珊珊,用以證明其之前發生交通事故,事後均與對方達成和解,故本件上訴人並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可能,及聲請傳喚證人周明藝,用以證明上訴人離開大同動物醫院後,即至愛生動物醫院拜訪周明藝,並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云云。然上情俱與上訴人本件之犯罪事實無關,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未為本件犯行,核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上訴人雖又聲請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錄影光碟,惟第一審已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明確,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勘驗該錄影光碟之必要。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已說明王月娥於警詢中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㈠),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未援引王月娥於警詢中之陳述為依據,亦未援引上訴意旨㈡所載,即證人陳謝綉英證稱「他『好像』要停下來看,但『好像覺得』沒有事情……」各情,為其依據。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王月娥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陳謝綉英證稱「他『好像』要停下來看,但『好像覺得』沒有事情……」各情,係屬陳謝綉英之個人意見,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聲請本院勘驗相關錄影光碟、系爭車輛,及傳喚證人施法龍到庭,查明上訴人是否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另聲請本院調查上訴人於其他車禍案件,並未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形,用以佐證上訴人並無本件犯行云云,係在第三審請求調查證據,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所示情節,何以合乎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等情明確。上訴意旨指稱,本件卷宗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過失傷害王月娥情事,即不能進而推論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事實,又原判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等之相關規定,並已說明何以並無為上訴人指定辯護人之必要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至二十七行),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又上訴人體弱多病且經濟狀況不佳,原判決說明並無為上訴人指定辯護人之必要,為有違誤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天順、蕭天瑞、周珊珊,用以證明其之前發生交通事故,事後均與對方達成和解,故本件上訴人並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可能,及聲請傳喚證人周明藝,用以證明上訴人離開大同動物醫院後,即至愛生動物醫院拜訪周明藝,上訴人並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云云。然上情俱與上訴人本件之犯罪事實無關,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未為本件犯行,核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上訴人雖又聲請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錄影光碟,惟第一審已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明確,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勘驗該錄影光碟之必要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至十四行)。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上訴意旨聲請依參審程序審理本案云云,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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