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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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浩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浩嶸前於民國93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16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業於9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亦於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自103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口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林浩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⑵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浩嶸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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