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27號異議人 羅張傳 相對人 鄭恆瑞 即 喬烜 水產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所為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969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於民國103年7月2日呈報鈞院關於相對人之組織型態相關釋明資料,供鈞院辦理,並無逾期未補正之情形,請求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固定有明文。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所明定。稽之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聲請人不妨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逕行起訴或於訴訟中為該部分之追加或擴張,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必要;否則不僅與督促程序使聲請人迅速執行其請求之初衷未合,更將導致程序繁複而無助於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是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立法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98年3月16日秘臺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債務人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資料;若為合夥,併請提出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釋明」等事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參。
依前開說明,聲明人就該駁回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原裁定教示內容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惟上開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屬不得聲明不服之性質,不因該教示內容而受影響。從而,本件異議人就該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