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上訴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興治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由 黃瑞明 變更為蔡興治,有衛生福利部令可稽,蔡興治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署立)花蓮醫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簽訂「六十四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一套」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承租六十四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一套(下稱系爭租賃物),租期六十六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三千元(下稱系爭採購案)。詎被上訴人自一○○年十一月起未支付租金,至一○二年三月止共積欠十七個月之租金九百七十四萬一千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各期租金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因「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公開招標之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一套」採購案、「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公開招標之一般腹部、心臟、乳房超音波一套」採購案,及系爭採購案(以下合稱三採購案),先後行賄伊前院長即訴外人 鐘威昇 共三百零八萬元,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規定,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七項約定,伊得暫不給付租金。上訴人與林洽權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伊原承租八切電腦斷層掃描儀,每月租金僅二十九萬元,系爭契約之每月租金為五十七萬三千元,增加二十八萬三千元,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一○○年十月止多支付租金三百十一萬三千元,屬上訴人不法侵害伊權利所致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該款項;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將溢價或利益即賄款共三百零八萬元自契約價款扣除;另可依約追償已履行期數之平均報酬乘以剩餘期數之違約賠償二千零五萬五千元、沒收保證金一百萬元,並可追繳三採購案之押標金二百零七萬元,並與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租期六十六個月,每月租金五十七萬三千元,被上訴人應於簽認上訴人每月初之定期請款後十五日內付清各期租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洽權於桃園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三、二二九二八號刑事案件中,自白其於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公開招標之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一套」,「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公開招標之一般腹部、心臟、乳房超音波一套」,及系爭採購案,依序行賄被上訴人之前院長鐘威昇一百萬元、八萬元、二百萬元,共計三百零八萬元。被上訴人以林洽權於系爭契約採購過程涉及不法弊案為由,自一○○年十一月起未給付租金;於一○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一一七支局存證信函第三一五號,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對上訴人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受領通知。被上訴人在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前,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其未支付自一○○年十一月起至一○二年三月止之租金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按機關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林洽權於三採購案行賄鐘威昇共三百零八萬元,目的無非使上訴人獲取得標利益,屬於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次查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約定,乙方(上訴人)履約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或第五十九條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甲方(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上訴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林洽權行賄之行為,構成上開約定之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又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甲乙雙方於履約期間內,中途違約或解約時,應無條件賠償他方所受損失,賠償金額計算以剩餘期數乘以已履約期數之平均報酬。係兩造預先就一方債務不履行應如何賠償他方損害之特別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優先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而適用。再系爭契約第九條履約期限第一項、第十七條罰則第一項約定,上訴人自決標後次日即應履行租賃物安裝、測試、審驗登錄、驗收等。是被上訴人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即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林洽權向鐘威昇行賄,上訴人顯獲取以不合理之契約價格得標之利益,被上訴人則須支付高額租金,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五月十三日對上訴人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受領通知,系爭契約已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以剩餘期數乘以已履約期數之平均報酬,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八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又林洽權行賄鐘威昇之目的既係使上訴人取得決標利益,衡情,必將賄款計入契約價格。署立澎湖醫院之採購標案與本案得標時間不同,且為上訴人自己得標,尚難憑以證明本件標案價格合理;署立豐原醫院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採購之六十四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器,其廠牌為西門子,而非系爭租約之廠牌GE(奇異),租賃之標的物不同,難予比較。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福建省連江縣立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採購與本案租賃標的物同級之電腦斷層掃描儀,其買斷得標價格,約一千九百八十萬元至二千一百七十萬元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決標資料可稽,以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六十六個月計算,平均每月僅約三十萬元至三十二萬八千元,然系爭契約每月租金竟高達五十七萬三千元,較買斷價格超出近一倍,顯不合理。被上訴人已就本件決標價格不合理而有溢價受損之事實為舉證,但上訴人於決標價額中屬於溢價部分所憑之資料,如進項成本、使用耗損率、平均維修費用、合理利潤標準等,為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舉證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衡諸常情,廠商溢價或利益必定超過或至少等同於行賄金額,應將之扣除始能回歸較為合理之契約價格,系爭採購案賄款二百萬元為溢價及利益,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價款扣除債權,得以此與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為抵銷。林洽權另以一百萬、八萬元行賄鐘威昇,而取得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及一般腹部、心臟、乳房超音波採購案,基於交易常情,上訴人為回收成本,應會將賄款計入成本估價,被上訴人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該二件採購案契約價款中扣減至少等同於行賄金額一百萬元、八萬元,並於本件中為抵銷。被上訴人無與有過失情形,上訴人不得請求減輕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一○○年十一月至一○二年三月共十七個月之租金,合計九百七十四萬一千元,與被上訴人之剩餘期數報酬損害賠償債權二百八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價款扣除債權三百零八萬元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為三百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本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百七十四萬一千元本息,超過之五百八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係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則機關依上開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溢價或利益,自應證明廠商受有溢價或利益,尚不得逕謂廠商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廠商所受之溢價或利益。是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雖賦予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扣除之權利,惟此權利之成立前提在於廠商有將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造成機關支付高出市場合理價格之契約價金,自應透過上開扣除權利填補其損失。倘被上訴人欲以林洽權遭起訴之行為扣除本案契約價金,即應先舉證伊確將林洽權疑似支付予被上訴人前院長之不當利益計入本案成本估價,致系爭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伊於系爭契約所獲利益超過正常利益。如未證明伊有於系爭採購案獲得超出市場合理價格之溢價利益,實無權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扣除應給付予伊之租金。本件採購價額並無超出市場合理價格,第一審判決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溢價或不正利益之損害,准許被上訴人錯誤取得抵銷本案租金三百零八萬元債權,實屬違誤等語,並提出署立澎湖醫院、署立豐原醫院及台北縣立醫院之決標資料為證(見第一審卷四頁正反面、一九至二一頁,原審卷二六至二七頁),即攸關上訴人是否受有溢價或利益,被上訴人可否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自應究明。原審未審認上訴人就三採購案受有何溢價或利益,遽謂衡諸常情,廠商所受溢價或利益必定超過或至少等同於行賄金額,應將之扣除始能回歸合理之契約價格,林洽權就三採購案,行賄被上訴人之前院長鐘威昇三百零八萬元,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該三百零八萬元,並以之與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為抵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係約定,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於履約期間內,中途違約或解約時,應無條件賠償他方所受損失,賠償金額計算以剩餘期數乘以已履約期數之平均報酬。與第十八條約定所規範者,似非相同事項。果爾,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內倘無中途違約或解約情事,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違反第十八條約定為由,依第十七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滋疑問。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有否第十七條約定之情事,遽謂上訴人違背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被上訴人得依第十七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亦難謂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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