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 王麗眞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拍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自民國102年4月21日起迄今連同保證金共已償還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與相對人提出之金額不符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債務人勝旺科技有限公司之債權,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且經依法登記,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執有債務人勝旺科技有限公司與第三人 巧瀅惠蔡沛宸 於102年3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472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0月21日之本票,此有本票1紙附卷足參。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於屆清償期後,尚積欠0000000元未受清償,是審諸本件抵押債權既然已屆清償期,且尚有0000000元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抗告人所主張抗告人自102年4月21日起迄今連同保證金共已償還0000000元,與相對人提出之金額不符乙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吳蕙玟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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