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緝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智慧書記官丁文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瑞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瑞宏原係宏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專門從事木製器品之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8年8月、9月間,向設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向鴻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鴻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2萬1944元之橡膠木材,並簽發發票人:宏程公司,票號AM0000000號、AM0000000號,帳號:41321號,付款人:臺灣銀行潭子分行,面額各25萬1710元、1萬2586元,發票日分別為88年11月20日、88年11月30日之支票各1紙佯為清償,惟經向鴻公司提示,發現該2紙支票均已拒絕往來,致無法兌現,經追索發現王瑞宏不知去向,亦不清償貨款,向鴻公司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
(一)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依修正前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誤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其行為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查,被告於94年9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中院清刑緝字第95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103年8月19日始為警緝獲,此有該通緝書及警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施行後遭緝獲,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丁文宏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