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東
王璟沂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振東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璟沂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振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王璟沂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王璟沂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何振東明知被告王璟沂與告訴人間存有婚姻關係,未尊重告訴人之婚姻,二人率性而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之婚姻陷入危機,精神上蒙受痛苦,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前此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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