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8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814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洪水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水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陸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於民國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債權人。而債務人於94年10月間向第三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債務人迄95年7月底,尚積欠債權人452,388元及其中398,638元自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於本件向債務人請求之金額452,388元及其中398,638元自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其中之請求總金額452,388元已包含違約金30,000元,有債權人提出到院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繳息總查表一紙附卷可稽。惟債權人復請求債務人給付自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而就債權人就得對債務人收取違約金之方式,依債權人提出之AIG友邦信用卡利率暨收費項目一覽表逾期違約金欄位(下稱逾期違約金條款)記載,未能於當期繳款日繳清最低應繳金額者應支付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已付金額之未付款部分百分之2,最高不超過5,000元。而逾期違約金條款所謂違約金最高不超過5,000元,係指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付款後,每月均得對債務人收取不逾5,000元之違約金,或是指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付款後,得對債務人收取之違約金累計總額不得逾5,000元,有解釋上之疑義。因債權人提出之逾期違約金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則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依逾期違約金條款得對債務人收取違約金之方式,應解釋為於債務人遲延付款後,債權人得對債務人收取之違約金累計總額不得逾5,000元,是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本金398,638元,及自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年費995元、已生之循環息22,755元、違約金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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