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靈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48、1749、1792、1793、1794、2115、3478、4197、5019、6510、6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被告林靈芝對其於民國101年3月間,反覆向 李王秀亮 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下注簽賭等情,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李王秀亮、 林秀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簽單199張、簽單傳真紙14張、傳真機1臺、今彩539開獎對照表2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行,洵堪認定。原審法院考量被告犯行符合刑法上集合犯之概念,應評價為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並審酌被告反覆向六合彩簽賭站下注簽賭,金額巨大,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情非輕,唯被告並無刑案前科記錄、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從事住持工作、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由形式上觀之,經核原審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刑法第57條等情狀,依職權裁量所為之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與其他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所犯為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原審法院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處置,程序上亦無違法律規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書之內容,除表示對原審判決罰款無異議外,僅係表示其未於公眾場所賭博,而係透過傳真機簽賭等,並未指出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至於被告其他上訴理由所指,則皆為與被告本案所犯賭博罪之犯罪事實毫無相關內容,如被告指稱遭受脅迫、毆打、妨礙自由、暴力討債及賭債並非全為被告所欠下等情。參酌前揭實務見解,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既與第一審於採證認事用法時所需審酌之犯罪事實無關,即亦難謂其上訴理由為具體理由,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故自形式上觀察,雖上訴人已提具諸上訴理由,然皆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若被告認其遭受李王秀亮等人逼債之情,確有其事,受有人身或心理之不法侵害等,則應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俾由法院就相關事實,加以調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