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78號抗告人 陳美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余桂蘭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未於原法院所定之期間內,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起訴,聲請撤銷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3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原假扣押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48號裁定),相對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異議,經原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廢棄司法事務官之部分處分,改裁定原假扣押裁定「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本息及督促程序費用(即96年度促字第18049號支付命令所命之給付)准予假扣押」部分撤銷,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異議。抗告人就廢棄司法事務官處分部分之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之本案請求,除票據債權外尚含借款債權,且相對人於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8號事件調查中亦承認欠抗告人500,000元,抗告人並已起訴主張(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原裁定忽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含借款債權,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三、經查:㈠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
㈡抗告人前於96年1月30日以相對人滯欠票款1,000,000元為由
,提出本票一紙(相對人於94年10月25日所簽發,到期日95年10月25日,面額1,000,000元,票號934377號)為證,聲請假扣押,經原假扣押裁定准許。嗣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票款債權,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96年3月30日在「500,000元本息及督促程序費用」之範圍內發支付命令,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請(96年度促字第18049號)。其後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就原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除支付命令所命給付外)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起訴(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53號裁定),限期起訴之裁定並於102年12月11日送達抗告人等各節,有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狀、本票影本、支付命令影本、相關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39號、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8號、及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53號卷可稽。抗告人收受限期起訴之裁定後,雖於102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100,000元之本息(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於95年7月間向抗告人商借款項,抗告人遂於95年7月3日、7月4日囑人分別匯款600,000元,及500,000元」,並以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之基礎(詳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1、2、59、60頁),與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且即使相對人於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聲字第548號調查中承認欠抗告人500,000元,對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亦不生影響。抗告人主張借款債權同為原假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云云,並非可採。依前揭說明,難認抗告人已依限起訴,原裁定因而撤銷司法事務官之部分處分,改裁定原假扣押裁定「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本息及督促程序費用准予假扣押」部分撤銷,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