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文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4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連續犯廢除前所觸犯之刑事案件,如以抗告人於刑法連續犯廢除後所觸犯之所有刑事案件,可與刑法連續犯廢除前所觸犯之刑事案件相互定應執行之刑,應裁定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之方式處理方為合宜。惟原審裁定對附表所列之案件合計總刑期為11年8月,經定應執行之刑後為11年4月(附表編號2、4、5三件槍砲案件刑期合計10年4月,編號:1、3二件毒品吸食案件刑期合計1年4月),共5案件經原審定應執行之刑後,只減4個月,本件裁定案抗告人認已不合乎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更為對抗告人較輕、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苟其裁量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指為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文吉(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復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抗告人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考量抗告人所犯罪名、罪數,權衡審酌抗告人對法益之侵害性與整體刑法目的,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經核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
(二)抗告意旨以:於刑法連續犯廢除後所觸犯之所有刑事案件,可與刑法連續犯廢除前所觸犯之刑事案件相互定應執行之刑,應裁定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之方式處理方為合宜云云,惟就上揭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觀之,並未就上述抗告意旨之情形另作應如何定執行刑之方法,抗告人執此一事項作為原裁定不當之抗告理由,自屬無據。再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則法律問題,某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說明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採一罪一罰,再定應執行刑,以免有鼓勵犯罪之嫌及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從而原裁定依此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或失當。是抗告人抗告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