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更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更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更字第133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鎂銀 選任辯護人 涂逸奇 律師
趙璧成 律師 陳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鎂銀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執行搜索,將被告持有之金錶、女錶、現金及金飾等物(詳細品名、數量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6至A4-14所示)扣押在案。惟該等物品,或係被告於結婚時所購入之嫁妝,或係被告之配偶 許明耀 所贈與,或係被告為客戶從事室內裝潢而獲贈之個人物品,均極具紀念價值,且與本案無關,亦非犯罪事實之證據,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被告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查本件被告係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名,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就原判決全部)及被告(就有罪部分)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刻由本院審理中。被告雖主張前揭扣押物品,係其個人物品,非因犯罪所得財物,亦非犯罪事實之證據。然揆之前開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該等物品既屬被告之財產,而得為沒收或抵償之標的物,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自難認已無扣押之必要。被告雖主張原判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已諭知該判決附表十一所示之扣押物沒收,然並未就沒收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判決理由並載稱判決附表二至附表十所示財產均應發還被害人,其餘扣押物或無證據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或非屬被告之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則被告聲請發還本件上開扣押物,應屬有據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決附表十一之五編號A4-6至A4-11(即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編號A4-6至A4-11,原審判決漏列A4-12至A4-14)備註欄已明白載稱該等扣押物為犯罪所得,惟須返還予被害人故不予沒收等語。況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關於被訴洗錢防制法無罪部分,已提起上訴(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請上字第74號檢察官上訴書理由一之㈦),本院仍應就被告全部被訴事實審理,則上開扣押物仍難排除須作為抵償之物。故被告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即不能准許,應駁回其聲請,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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