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О號G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九九六號、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一號;暨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三0七號、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0號、九十年偵字第四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再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再因竊盜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間,再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甫執行完畢,顯有犯罪之習慣,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盜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嗣為警分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許,在嘉義市中山公園處、同年六月十日上午一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詔安里十二之一號處、同年七月三日上午四時許,在嘉義市○○○路與中山路口、同年八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白河鎮竹門里番仔園二十號前、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白河鎮白河市場二巷二十五號、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零時十分許,在嘉義縣水上火車站前,分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機車等財物及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鑰匙五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迭次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訊中所指述遭竊等情節相符,復有各被害人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件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之事證明確,氾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附表除編號六所示時地,著手行竊,然尚未取得財物外,其餘均行竊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既遂及一次竊盜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反覆實施,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法僅論以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再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再因竊盜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間,再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甫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編號三至七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為,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查被告竊盜前科累累,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聲字第一九一五號停止其前揭強制工作處分後,竟仍不知悔改,猶屢屢犯罪,且本案初次為警查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釋放後,旋即再次犯罪;復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釋放,旋又犯罪等諸多行止,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審酌其情狀,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戒除犯罪之習慣,並為保安處分之諭知。另扣案鑰匙五支,其中一支用於編號六所示時地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供為其所有(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三字第一七四九號警卷第二頁正面),餘四支則供稱非其所有,係拾獲而來(原審誤認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五支鑰匙皆其所有,特此更正),然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稱該四支鑰匙並非其所有(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90)嘉水警三字第4084號警卷第三頁反面),且被告就其何時地拾獲上開鑰匙,則語焉未詳,則所稱拾獲而得乙詞,難認為真,堪認扣案鑰匙五支為被告自備行竊之用,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偵字第六六二八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嘉義市地區,侵占被害人 葉國強 脫離其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並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行竊後,為警查獲時,冒用葉國強之名義應訊,並於警訊筆錄上,偽造葉國強之署押,因認被告另涉有侵占他人遺失物及偽造署押等罪嫌,且該二罪嫌與其所犯竊盜罪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被告係在嘉義市某處與葉國強喝酒後,因葉國強忘記取走證件,而為被告所侵占,而復於行竊為警查獲後,應訊之際,冒用葉國強名義應訊並偽造「葉國強」署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不諱,是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侵占遺失物及偽造署押等罪嫌,應係另行起意,與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罪行,應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復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法官黃三哲
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態樣│被害人│失竊物品│備註││號│││││││├─┼────┼──────┼─────┼────┼─────┼────┤│一│九十年五│臺南縣白河鎮│鑰匙放置機│丙○○│NYZ—│(業經發│││月二十八│竹門里十三鄰│車上未取走││八六九號│還)│││日八時許│二十三號前│││機車一輛││││││││││├─┼────┼──────┼─────┼────┼─────┼────┤│二│九十年六│台南縣白河鎮│同右│辛○○│XDR—│同右│││月九日上│玉豐里八七之│││二九五號││││午零時許│二一號玉豐機│││機車一輛││││許│車行前│││││├─┼────┼──────┼─────┼────┼─────┼────┤│三│九十年六│嘉義縣水上鄉│被害人 陳森 │丁○○│國民身分證│同右│││月二十五│中和路二四九│雄未注意。││一紙││││日│號「吉成機車││││││││行」│││││┌─┬────┬──────┬─────┬────┬─────┬────┐│四│九十年七│嘉義市民生北│以自備扣案│己○○│XGC—│同右│││月三日零│路二二五號前│鑰匙一支行││六0九號││││時三十八││竊││機車一輛││││分許││││││├─┼────┼──────┼─────┼────┼─────┼────┤│五│九十年八│臺南縣白河鎮│鑰匙放置機│庚○○│NZB—│同右│││月四日上│大竹里大排竹│車上未取走││五八五號││││午七時許│三十號前│││機車一輛││││││││││├─┼────┼──────┼─────┼────┼─────┼────┤│六│九十年八│臺南縣白河鎮│徒手打開被│乙○○│未竊得財物││││月二十四│白河市場二巷│害人乙○○││││││日上午二│二時五號(夜│生意攤上抽││││││時三十分│間無人所在)│屜,尚未竊││││││許││得財物││││└─┴────┴──────┴─────┴────┴─────┴────┘┌─┬────┬──────┬─────┬────┬─────┬────┐│七│九十年十│嘉義縣火車站│以自備扣案│甲○○│NEV—│(業經發│││月十四日│前│鑰匙五支行││四0九號│還)│││上午零時││竊││機車一輛││││十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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