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更(一)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詳如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刑事判決理由四所述,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請;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前開刑事判決理由五所述)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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