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送檢驗,確有MDMA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係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而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所為之檢驗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誤判性低,故廣為採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固以尿液送檢驗時恐有錯誤等語,然抗告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徒憑臆測,顯難採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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