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雄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一部,市價約值新台幣一萬伍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下午十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甲園內之涼亭處,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輕機車一部,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
二、甲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犯行,係以查獲之機車,及被告為警查獲時,供承三天來均夜宿於屏東市復興甲園之涼亭,顯見被告初抵屏東時,身上應未帶足基
本生活所需之現金或金融卡,則被告豈有多餘之現金購買機車,且該機車之市價依被害人所稱約有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價值,竊取機車者豈會僅以三千元販賣予被告,另依被告所陳,與販賣機車之男子並不相識,則該名男子豈會毫無戒心主動兜售機車予被告,又依被告所供,購買機車之目的,係為騎乘該機車回彰化賣盆花,則被告既大老遠從彰化搭火車抵達屏東,豈可能購買來路不明之機車,再騎回距屏東市約有二百甲里遠之彰化,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等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取該機車,辯稱:機車是我九十年九月五日十五時許,在屏東市○○路與自立路口,以三千元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等語。又查:
(一)被害人丙○○於警訊固指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上失竊,並有領回機車之贓物保領結一紙附警卷可憑,但此僅足以證明被害人之機車曾遭他人竊取後領回,並不足據以認定係何人竊取。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上開機車雖為被告所占有,惟被告既否認竊取該機車,並以前詞置辯,且該機車因為贓物,被告所辯以三千元購得該機車,與常情並無何相違之處,況偷竊者既能立即脫手,避免被查緝之危險,且轉手間即變現三千元,何有理由不為之?自不得以被告占有機車,且與失車時間、地點相近,即認有竊車行為。
(三)至被告對購買該車之時間,於警訊時及原審供述固有未合,但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到屏東,並於同年月七日遭警查獲,自應以被告於警訊及在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供述九十年九月五日購買該車較為可採,嗣被告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供述係到屏東二天後購車等語,事實上既不可能,可能係記憶錯誤所致。另被告所有財物雖不多,但如何運用屬個人考量,復不得以被告未投宿飯店,即推論其未有足夠現金購買機車。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竊取機車,應堪採信。
五、被告既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有竊盜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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