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K
上訴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下同)七萬一千二百零四元一角六分,及其利息八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六角七分。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卷附之出口買賣外匯收據,具有契約之法定效力,且其上明載出口押匯日期及金額。原判決未詳查買賣有價證券之法律效用及責任,顯有不當。
㈡、卷附之輸出許可證其上有被上訴人銀行出口簽證,日期為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雙方買賣出口押匯日期(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差距七天,足證被上訴人銀行以出口買賣已達成交易確認。
㈢、被上訴人銀行稱未收回出口押匯憑單七三七七六.九六元,但於上訴人提出紐約信用銀行經手韓國商銀與被上訴人銀行之出口銷帳單,證實此事於八十一年二月業已入帳銷帳完成,被上訴人所陳顯非事實。
㈣、依被上訴人所陳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電文通知入帳七一二0四.一六元出口外匯,又何來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收回該筆款項?又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匯寄給上訴人之收據計算共一百八十一天利息,亦無法自圓其說,益證被上訴人利用轉帳沖銷手法,企圖掩飾其應負責任甚明。
㈤、被上訴人發文(彰東嘉字第一三三0號)證明被上訴人所陳七一二0四.一六元業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墊款撥入上訴人帳戶,且辯稱開狀銀行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電文通知入帳,其前後所言矛盾。蓋其間經過一百八十一天,此貨物停留於韓國碼頭所需之倉租及逾期罰金,合計顯已高於原貨款金額,韓方進口商豈肯負擔此筆金錢之理?開狀銀行亦無負擔損失而全數匯給上訴人之理。
㈥、依彰嘉東字第一三三0號文其上明載:受文者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被上訴人竟稱係高雄分行給東嘉義分行之銷帳通知。而原七一二0四.一六元業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已入帳完成,係被上訴人銀行疏未經察覺貨款並未收回(有被上訴人銀行及韓商銀之往來書信為証),本來亦無所謂拒付條件,若誠如被上訴人所言:「因據理力爭,才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並無上訴人之責任問題。原判決以原告無法提出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有去繳錢,無法推斷其彰東嘉字第一三三0號文所載是為事實,顯係導果為因。蓋如非事實,被上訴人銀行何需正式發文通知上訴人,並且於上訴人相對提出利息之收據,及買入外匯水單均証明被上訴人銀行轉帳作假之事實。另依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於華爾街之英文廣告及專業雜誌上報導均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當時確有因出口外匯之糾紛。
㈦、出口外匯雖為開狀銀行所具,銀行即具有監督及催款之責任義務。上述所載美金金額,即為被上訴人銀行買入光票之性質,是買賣之交易行為。在兌匯之同時,責任及風險即已分明。
㈧、被上訴人銀行聲稱:七三七七六.九六元遭開狀銀行拒付,並未收到該筆金額云云。惟依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彰化銀行出口銷帳之對帳單,及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一年雄字第六六0二號文,開狀銀行欲以一四000元對七三七七六.九六元與以蓋平成交,遭上訴人拒絕,附有開狀銀行來電影本,其文字內容表示開狀銀行確實已經清償該筆金額。而被上訴人銀行亦確實有收回該筆金額,與被上訴人所言不符。若誠如被上訴人所言:開狀銀行不曾給付該筆金額,又何需來函要求以一四000元和解?被上訴人銀行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彰東嘉第九六八號文,及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之催告書之記載,要求上訴人清償七三七七六.九六元之出口押匯之墊款,係為不實之記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口結匯交易憑單、輸出許可證、彰化銀行收據及賣出外匯水單、彰化銀行附件賣出外匯及利息說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七一二0四.一六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出口押匯時,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接獲開狀銀行之電文要求入帳,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依該電文指示銷帳完畢,由被上訴人銀行收回該筆墊款。至另筆七三七七六.九六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押匯之另筆墊款,此筆墊款經被上訴人墊付後,遭開狀銀行拒付,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並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要求返還,於法無據。
㈡、按國際貿易,買賣雙方憑的是合約,銀行憑的是信用狀,爭議發生時,買賣當事人可透過仲裁或由法律程序請法院裁判,銀行只能根據信用狀條款、相關出口文件,以信用狀來理論,所以拒付之事,責任在買賣雙方,不在銀行。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六八號判決:「按出口押匯係屬銀行授信業務,為質押墊款性質,出口商向押匯銀行申請出口押滙,係以貨運單據為質權,申請墊款,並委託向國外開狀銀行代收貨款,以供清償墊款,押匯銀行因國外開狀銀行之拒絕給付而不獲清償,自得本於原有之押滙契約向出口商為返還墊款之請求」,上訴人之清償七三七七六.九六元並無不合。
三、證據:援引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因與韓國進口商為貿易行為,經由開狀銀行即韓國商業銀行開立不可撤銷之信用狀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出口押匯,詎其中一筆美金七一二0四.一六元之貨款,經開狀銀行以信用狀內容文字瑕疵為由拒付,被上訴人疏未察覺,而被上訴人銀行因己之疏失未能向開狀銀行收回該款項,竟與開狀銀行共謀利益交換,而以另一筆金額七三七七六.九六元貨物之信用狀文件瑕疵為詞,要上訴人繳款償還,以作帳之方式抵充上開未收回之七一二0四.一六元貨款。實則該七一二0四.一六元貨款韓方並未給付,而七三七七六.九六元貨款則已經給付,被上訴人竟誤導上訴人清償七三七七六.九六元。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關於侵權行為、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七萬一千二百零四元一角六分,及依年利率百分之九複利計算之利息八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六角七分。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之七一二0四.一六元之出口押匯款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申請押匯時,即墊款撥入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由開狀銀行即韓國商業銀行入帳,收回該墊款。上訴人又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韓國DONGHA公司委託韓國商業銀行開出之M0000000NS10400USD48786.92及M0000000NS10382USD24990.04二筆合計七三七
七六.九六元之信用狀,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出口押匯,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墊款撥入上訴人帳戶,嗣因上訴人出口單據所載之重量、包裝等與信用狀不符,致遭開狀銀行拒付,被上訴人銀行即以函文通知上訴人處理,其間經過多次洽商,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在被上訴人銀行由相關人員與上訴人負責人丁○○及秘書林先生溝通協調,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償還遭韓方拒付之七三七七六.九六元款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無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銀行因疏失未能向開狀銀行收回應收之七一二0四.一六元墊款,反而與開狀銀行共謀進行利益交換,而以另一筆已收之金額七三
七七六.九六元之信用狀文件瑕疵為詞,要上訴人清償該筆墊款,用以抵充上開未收回之七一二0四.一六元墊款云云,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分配責任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查關於七一二0四.一六元押匯款,已由被上訴人銀行撥入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年十二月三日轉帳收入傳票二張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該筆貨款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開狀銀行未能付款,並以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彰東嘉字第一三三0號函載稱:「貴公司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已還清US$71204.16出口押匯款」,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另償還該筆款項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該筆七一二0四.一六元款項,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由開狀銀行入帳收回,上開一三三0號函所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已還清US$71204.16出口押匯款之文字,是表示該墊款已由國外開狀銀行入帳銷帳,非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另行向被上訴人清償七一二0四.一六元,且提出韓國銀行入帳通知之電文為證;上訴人空言否認該電文之真正,並堅稱其確定在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有去繳錢,且有收據云云(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九日筆錄),然迄未提出該收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有向被上訴人清償七一二0四.一六元乙節,尚難認為真實。上訴人雖另提出八十一年二月十日,被上訴人銀行寄給韓國銀行之電文(詳一審卷第一九三頁),主張七一二0四.一六元墊款係被上訴人未向開狀銀行收回,依國際貿易慣例,已經超出拒付條件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未能收回,係其疏失云云。惟關於七一二0四.一六元貨款之信用狀號碼為M0000000NS10375及M0000000NS10382(詳一審卷第一一七頁),而上開電文之信用狀號碼則為M0000000NS10400,且其金額為五一一二九.四元(詳一審卷第一一九頁),二者顯係不同之事件,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尚無可採。
四、另關於七三七七六.九六元墊款,亦經被上訴人銀行撥入上訴人帳戶,有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轉帳收入傳票二張可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雖主張該貨款已經開狀銀行給付銷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開狀銀行拒付,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清償七三七七六.九六元墊款等語,並提出當日收入傳票一張為證(一審卷第五三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清償者係關於七一二0四.一六元貨款部分云云,惟上訴人前已主張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已清償七一二0四.一六元貨款云云,茲又主張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清償七一二0四.一六元貨款云云,兩相矛盾,已無可採;況依上開收入傳票上摘要欄載明:「重億興業Co出口押匯拒付還款二筆①US$71204.16利息②US$73776.96本息」,並未記載上訴人清償七一二0
四.一六元本金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亦自認該筆金額US$73776.96本息係其所繳(見一審九十年七月五日筆錄);且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致上訴人催告書並載明:該七三七七六.九六元款項經國外拒絕付款,請上訴人於三內內來行清償該筆出口押匯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催告書可按(一審卷第一三0頁),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亦發通告予被上訴人稱:「本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收貴行傳真來函,指出美金73776.96出口押匯乙案,頃接開狀行來電,謂韓國進口商提議改以美金14000元成交乙案,今由本公司專以此行函通告拒絕接受」(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自足認上訴人明知上開73776.96出口押匯乙案遭開狀銀行拒付之事實,並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其本息,茲於事後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與開狀銀行共謀進行利益交換作假帳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本金七萬一千二百零四元一角六分,及其利息八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六角七分云云,即屬無據。原審因予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李文賢法官楊省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