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裕富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裕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新臺幣壹仟圓紙幣柒張(鈔面號碼均為FP396339YG號)均沒收。
事實
一、梁裕富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年6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甫於民國10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4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2時前某時,因見民眾日報分類廣告記載「1:4」標題,撥打廣告上記載之不詳電話,得知可以1比4之比例以真鈔購買偽鈔,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在高雄市前鎮區金銀島購物中心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得以數位輸出方式仿印之偽造通用新臺幣壹仟圓紙幣8張而收集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國術館,向 李益雄 購買市價100元之藥膏貼布6張,並持上開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紙幣1張(鈔面號碼為FP396339YG號)冒充真幣交付予李益雄,供作支付價金及找零換取真鈔之用而行使之,李益雄未察覺有異即予收受,並找回900元真鈔予梁裕富而得逞。梁裕富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騎車前往約10分鐘車程距離之高雄市○鎮區○○○路○○○號福安堂蔘藥行,向 陳進發 購買市價100元之胡椒粉1包,再持上開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紙幣1張冒充真幣交付予陳進發,供作支付價金及找零換取真鈔之用而行使之,惟遭陳進發察覺該張紙幣紙質粗糙而心生懷疑,向恰巧前往該處查案之員警反應,經警檢查後發現係偽幣,並當場逮捕梁裕富而未得逞,員警並執行附帶搜索從梁裕富身上扣得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紙幣(鈔面編號均為FP396339YG號)5張、胡椒粉1包(已發還)、藥膏貼布6張(已發還)、李益雄找回之900元(已發還),另經李益雄、陳進發提出梁裕富交付之上開偽造紙幣各1張而予以扣案(另1張梁裕富購入之偽幣已因毀損遭其丟棄滅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裕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偵卷第7、54頁、訴字卷第32-33頁),核與證人李益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頁)、證人陳進發於警詢中之證稱(警卷第3頁)、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明宏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訴字卷第23-26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福安堂蔘藥行)對被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5-18頁)、陳進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贓物認領單1紙(警卷第19頁)、李益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贓物認領單1紙(警卷第20頁)、被告於高雄市○鎮區○○○路○○○號(福安堂蔘藥行)、高雄市○鎮區○○街○○號之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警卷第22-25頁)、被告所持用之壹仟圓紙幣7張正反面照片14張(偵卷第27至33頁)、101年12月26日民眾日報1份(偵卷第41頁)、被告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26日至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偵卷第22-23頁)、高雄市○○路派出所102年1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25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圓紙鈔7張(編號FP396339YG)可憑;而員警在被告身上查扣之壹仟圓紙幣5張、及被害人李益雄、陳進發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壹仟圓紙幣1張,經送中央銀行鑑定結果為:「該等壹仟圓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黏貼金屬箔膜仿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折光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安全線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六段裸露部分。」,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102年5月
29日台央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影本1份(偵卷第51-52頁)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紙幣確係偽鈔無疑,是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既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此觀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規定甚明,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896號判例、院字第150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貨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1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闡釋甚明。
三、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購入而收集上開偽造之壹仟圓通用紙幣後,先後分持偽造之壹仟圓紙幣各1張,向李益雄購買100元藥膏貼布、及向陳進發購買100元胡椒粉1包,均已交付不知情之證人李益雄、陳進發以行使,自有表彰、冒充上揭偽鈔為通用紙鈔之意。是核被告交付偽造壹仟圓紙幣予李益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而被告交付偽造壹仟圓紙幣予陳進發之所為,因遭陳進發當場識破而未能達其行使之目的,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前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同條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至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找取真實之通用紙幣及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42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例參照),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9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以換取真幣之目的,向綽號「阿源」之人購買收集偽造壹仟圓紙幣8張,是堪認被告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際,已有將收集而得之偽造紙幣全數加以行使,以達其詐取真鈔之意圖,是被告顯係基於一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李益雄、陳進發行使偽造壹仟圓紙幣,且其係於同日同小時內,在車程約10分鐘距離之相近地點,先後2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侵害同一法益即國家貨幣之流通性及正確性,且時間與地點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是被告2次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行,應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既遂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另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此部分見解於實質上一罪之部份犯罪先被發覺時,亦應有適用。是參諸該判決要旨,本件被告一部份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既經警發覺,其嗣後復坦認其他部分犯行,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自無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又審酌被告僅向綽號「阿源」之人收集8張偽造紙幣,數量不多,復僅行使偽造紙幣2張,所得有限,且於第2次行使時即被查獲,未引發社會金融波動,相較其他貪圖鉅額暴利而大量收集、行使偽造貨幣之人,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於為警查獲之際自白其未經發覺部分之犯行,堪認頗有悔意,本院認為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若科處法定刑之最低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犯行,素行不佳,現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聯結車司機之正當工作,竟因需錢孔急,為貪圖小利,2次行使偽鈔購物換取真幣,所為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對不知情之收受偽鈔者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堪認尚知悔悟,暨其所犯2次行使偽鈔犯行,被害人均已換回真鈔並取回交付之物品,被害人之損失已較減輕,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欠佳之經濟狀況,及被告之母親病重,現在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中等情,有被告母親 梁簡敏蕙 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扣案偽造之壹仟圓通用紙幣7張,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同一時間購入未經扣案之壹仟圓偽造通用紙幣1張,因遭水沾濕而經被告隨意丟棄在路旁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2頁),而本院審酌被告購入之偽造壹仟圓紙幣係以數位輸出方式仿印,已如前述,依一般生活經驗推斷,數位列印之紙張在經水沾濕後其上之油墨及圖案通常會產生暈染、字跡模糊之情,而使該偽造壹仟圓紙幣喪失使人誤信為真鈔之功能,堪認應已達滅失之程度,是該張未扣案壹仟圓紙幣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奕超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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