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品福團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力芳 訴訟代理人 張文亮 被上訴人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品源 訴訟代理人 石堂銘
呂文新 呂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7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間簽訂G-winner全自動洗碗機設備租賃合約2份(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2套洗碗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分別進駐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下稱 高應大 )及高雄師範大學(下稱高師大),供上訴人經營之自助餐廳使用,租賃期間均自100年
9月13日起至103年9月12日止,高應大部分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200元(含稅)、高師大部分每月租金為23,100元(含稅),機台設備頭期款與配線費用各均為5萬元,上訴人並應於簽約同時簽發按月於月初付款之37張支票(頭期款及36期租金)予被上訴人以預付各期租賃費用,上訴人於期限內繳付租金36期期滿時,得以優惠價格5萬元(含稅)承購上開洗碗機設備。被上訴人嗣已依約於100年9月12日前將系爭設備分別運抵高應大及高師大安裝完成。詎上訴人嗣竟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迄至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派員至上開學校拆除系爭設備之日止,上訴人計已積欠:㈠高應大部分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共9個月之租金226,800元(25200×9=226800),及頭期款、配線工程費各5萬元,合計326,800元;㈡高師大部分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01年6月14日,共9個月之租金207,900元(23100×9=207900),及頭期款、配線工程費各5萬元,合計307,900元。又上訴人另為高應大、高師大餐廳所需而向被上訴人購買餐具使用,高應大部分餐具費用為50,400元,高師大部分為47,880元,合計98,280元,然上訴人嗣僅支付5萬元餐具費用,事後經被上訴人載回部分尚未使用之餐具價值計為32,760元後,上訴人迄仍未給付剩餘之餐具費用。綜上,上訴人計仍積欠被上訴人650,220元(000000+307900+00000-00000-00000=650220)未付。為此,爰依租賃及買賣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約時已允諾不收取頭期款費用,而被上訴人雖有將系爭設備運抵高應大及高師大,然系爭設備運抵高師大後,因電源無法供應,故未能安裝;高應大部分雖有安裝,但因安裝後電力與消防系統抵觸,亦無法正常使用,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設備,均未能正常運作使用,上訴人前已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租金、頭期款、配線費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協調付清餐具費用,並未積欠款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0萬元配線費用之部分(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頭期款、9個月租金及剩餘之餐具費用計550,220元,及自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所為之抗辯與陳述外,復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文亮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美食街之會長,因長庚醫院有使用被上訴人之洗碗機設備,故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允諾上訴人無須支付頭期款。另系爭設備裝設於高應大後,因甫試機,消防系統警報器即會作響,學校乃通知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設備,高師大部分則完全無電源可供運轉,故上訴人乃多次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派駐於長庚醫院之員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上訴人搬回系爭設備,然因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改組,人事一片混亂乃遲未處理。另上訴人除支付被上訴人5萬元餐具費外,另有簽發面額7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並已兌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免除被上訴人給付頭期款之義務,亦未接獲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而系爭設備之水電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供系爭設備,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租金。又被上訴人事後確有再受領上訴人給付之7萬元票款,故上訴人已無積欠餐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年9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設備,租期均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03年9月12日止。
高應大部分每月租金為25,200元(含稅),高師大部分每月租金為23,100元(含稅)。
㈡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已於100年9月12日前將系爭設備運抵高應大及高師大。
㈢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採購價值98,280元之餐具,被上訴人事後已運回價值32,760元之餐具。
㈣上訴人並未給付高師大及高應大100年9月13日至101年6月14日之租金共計434,700元。
㈤上訴人並未給付頭期款及配線工程費共計20萬元(50000×2×2=200000)。
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免除上訴人給付頭期款共10萬元之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前已同意免除給付系爭租約頭期款云
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租約第三條第1項記載「三、付款方式及裝運工程費:1.機台、設備頭期款:『伍』萬元整」,契約上並無刪除上開條款之記載,條款上金額「伍」萬元部分且為另行繕打者,並非原已列印完整之格式,此有系爭租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9頁、第24頁),則被上訴人如確有同意免除頭期款之意,為求明確雙方權益關係,衡情應將頭期款之載述部分刪除,更無須在頭期款部分特別繕打「伍」萬元字樣;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協理 林龍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租約係伊陪業務去簽的。當時並沒有同意免除上訴人的頭期款,上訴人還是要付頭期款。整體費用就是裝機頭期款及36期租賃費..都是按照合約進行等語(本院卷第29頁),與系爭租約之載述相符,而上訴人於此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給付頭期款之責任云云,自無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提供租賃物?⒈按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3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設備或因電源問題,或因
與消防系統抵觸問題均無法使用云云。惟,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係負責提供相關之洗碗設備及配管、配線,並不包括系爭設備裝置場所所需之水電、瓦斯,此由系爭租約附表「全套洗淨設備」特別註記「甲方(即上訴人)應備妥以下項目:1.相關洗淨室放置機器空間與工作場所及增設不足之水電、瓦斯管線、冷水管線等設施」等語自明(原審卷第22、27頁)。是有關水電、瓦斯等供應機器運作之設施,既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則裝設場地是否可提供足夠、穩定之電源、電源與消防設備有無抵觸等情,自應由上訴人與高師大、高應大自行協調解決,與被上訴人無關。而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已於100年9月12日前將系爭設備運抵高應大及高師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林龍及被上訴人前任維修客服員工 薛鍾山 亦一致證稱系爭設備係因電力問題無法試機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0、52頁),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將出租之設備運抵裝機地點並安裝妥適,系爭設備在客觀上即已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其出租人之租賃物提供義務,上訴人自應擔負承租人之繳納租金義務,上訴人因無法與高師大、高應大協商取得電源,致無法實際操作系爭設備使用,此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設備無法使用,其無須給付租金云云,自非可採。㈢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設備無法使用,其已告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取回機器云云,並舉證人即張文亮配偶 吳能嬌 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證人吳能嬌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林龍去找伊說要收
第一期款項,伊有跟他說你們東西放在那邊3、4個月都不理不睬,過幾天後,被上訴人公司有人來,說要試高應大的車,當天是張文亮到場,試車結果消防系統會響,員工與學校和張文亮都有跟伊說這件事,說學校有叫伊等把洗碗機撤掉,不能使用。後來林龍又去長庚找伊時,伊跟他講,你們公司很不負責,東西不能使用,還要付錢,所以就沒有給錢。伊有當面叫他把機器帶回去,沒有另外用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5頁)。然吳能嬌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有無通知終止租約之權限,尚不無可議。且林龍、薛鍾山均一致證稱並未曾接獲上訴人方面通知搬回機器之訊息(本院卷第30、53頁),是吳能嬌上開所述已乏依據。況吳能嬌亦坦言系爭租約部分都是張文亮在處理,而伊並不知情張文亮事後又與被上訴人重新換約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57頁),顯見其並不清楚系爭租約之處理過程。是吳能嬌上開證詞自無足採為上訴人有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之有利證據。
⒉林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合約是伊和上訴人老闆簽的,簽
約時,還沒有收支票,因為跟他們在長庚配合很久,伊去了
3次,老闆一直推說支票還沒有下來,就是因為配合很久,上訴人說學校趕開學,所以才沒有收支票就先裝機,因為被上訴人公司有改組,中間還有跟伊等換約,契約內容都一樣,原審卷附的合約書是換約後的,換約前的負責人是 林群 ,換約時,都還沒有收到半毛錢,如果要解約,伊等當時就解約,把機器搬回來就可以。當時上訴人說他可以包其他學校的餐,伊只是建議他可以去載外面學校的餐具回來清洗,就可以不用增加設備,上訴人並沒有跟伊說高師大不能作,他如果跟伊說要拆機,伊就可以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證人薛鍾山亦證稱:伊有去過1、2次問上訴人水電情形,但他們一直沒有答覆,伊也沒有收到要伊等搬回機器的訊息,伊與上訴人曾經討論過警報器的問題,但伊記得上訴人是說要再跟學校協商,消防部分他無法作主,並沒有要伊等拆走。伊最後得到的訊息是上訴人要跟學校協調變更消防系統(本院卷第53頁);而張文亮並不否認於被上訴人公司改組完成後,有與被上訴人重新換約之情,並供稱:伊拖3、4個月才去換新約,因為林龍跟伊說機器空在那邊不好,要伊去外面找餐盤回來洗,所以伊才跟他換約等語(本院卷第57頁)。則上訴人如有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取回機器乙事,即無須再與學校協商上述水電、消防設施處理事宜,並與林龍討論是否運載外面學校的餐具回來清洗,以節省增設之設備等問題,更無於系爭設備運抵高師大與高應大3-4個月後,仍與被上訴人更換契約內容相同之系爭租約之理。況上訴人自始即未給付頭期款及任何租金,倘上訴人有表示終止租約之意,衡諸常理,被上訴人應會盡速拆除系爭設備,另覓他人出租,以利自身資金運轉及減損系爭設備折舊耗損。而上訴人於此並無法提出其他可資證明確有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積極證據,是上訴人辯稱於試車完約兩個禮拜後,即口頭告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云云,自無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頭期款、租金及餐具費有無理由?
如有,其數額為若干?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免除系爭租約之頭期款,並已依約提供租賃物,而系爭租約前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均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尚未給付高師大及高應大100年9月13日至101年
6月14日之租金共計434,700元,及頭期款共10萬元(配線費共10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頭期款及100年9月13日至101年6月14日止之租金,共計534,700元(000000+100000=534700),自非無據。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98,280元之餐具,然被上訴人事後已運回價值32,760元之餐具,上訴人並已給付1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相扣抵後,上訴人就餐具部分已全數清償,並尚溢付54,480元(00000-00000-000000=-54480),為免兩造日後互相請求給付款項之繁瑣程序,以此溢付款逕行抵充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租金及頭期款後,被上訴人於此尚可請求之數額即為480,220元(000000-00000=48022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8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