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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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應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後方停車場內,趁無人之際,先徒手將被害人 李諱政 所有放在該處之幫浦設備金屬零件,搬運放在被害人 黃錦雀 所有之推車上,再徒手推走上開推車,以此方式竊盜得逞。嗣經被害人黃錦雀發覺,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9年2月27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