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曼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曼禎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黃曼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等3罪,經本院、橋頭地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編│判決│備註││號│││├─┼─────────────────────┼─────────┤│1│橋頭地院106年訴字338號判決:黃曼禎施用第二│上開1、2所示之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經高雄高分院108年│││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聲字18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850號判決:│2年8月確定。│││黃曼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最高法院108年台上889號判決上訴駁回)。││├─┼─────────────────────┼─────────┤│3│本院108年交簡字3727號判決:黃曼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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