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瑋翔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瑋翔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25號、104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雖均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在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為徒手竊取、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 詹榮義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又被告竊得之石敢當38度高粱酒1瓶、58度金門小高粱3瓶及金獎大麴高粱酒38度1瓶等物,皆已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惟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5頁、第12頁),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149號被告林瑋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107年9月9日23時43分許、同年月10日6時34分許、同年月10日12時21分許、同年月10日17時3分許、同年月11日4時30分許,前往詹榮義管領之統一便利超商保正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石敢當高粱酒1瓶、金門高粱酒3瓶、金獎大麴高粱酒1瓶,放入口袋內而得手,未付款結帳即逃離現場。嗣詹榮義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榮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詹榮義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5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烈酒共5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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