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 丁玉雯 代理人 王邵威 律師被告 林建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所為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委任律師代理或委任律師而未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狀者,其聲請均難認為合法,以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而虛耗訴訟資源。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乃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丁玉雯以被告林建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1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10
9年1月1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雖於109年1月16日接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王邵威律師於109年1月22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於該聲請狀內並未敘明任何理由,而僅自陳日後補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而堪以認定。茲因聲請人迄今均未提出理由狀,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聲請人已符合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程序要件,且此程序上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