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俊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俊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利用電腦設備」,更正為「利用手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本院106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
二、核被告顏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先後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可供公眾上線之「博金運動網」之賭博網站,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經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顯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犯本件賭博罪而獲有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不詳手機,僅係被告偶然犯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當非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上開被告所使用之手機無併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85號被告顏俊賢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俊賢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並使用會員「宏」(編號U7377)、「正」(編號U7812)名義,聯結網際網路進入「博金運動網」(http://bkd89.net)賭博網站(以棒球、電競、冰球等運動競賽為標的,依上開網站開出賠率、玩法及當日場次比賽結果決定輸贏)下注簽賭,有效下注賭金累計逾新臺幣5,850,750元,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俊賢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明周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LINE通訊紀錄、簽賭下注帳務明細資料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以網際網路聯結「博金運動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因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既經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且核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自難遽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賭博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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