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沙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異議人 羅秀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4年9月2日中市警甲分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秀玉,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街000○0號(東風起麻將館)內參與賭博,經警方當場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以114年9月2日中市警甲分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當日並未有賭博之行為,僅娛樂積分賽制與賭博無關連。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於114年9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在卷可參,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於上揭時、地至臺中市○○區鎮○街000○0號(東風起麻將館)執行搜索,查獲異議人在場,並以訴外人 鄭愛姍卓筱媛 在該址經營賭博場所,並有收取抽頭金等情,有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桌號單、現場相片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而異議人於警詢中自稱:至今日警方查獲時,共計前往大概4至5次、「櫃臺負責收清潔費。當面付現金。一進去就要付」、「打完牌後,我們會走去櫃臺旁邊的小房間,四個人一起將籌碼換成現金,負責人 姍姍 有說過,不能在牌桌上將錢拿出來,如過要換現金,就要進去小房間」等詞,此與同桌賭博之 詹子恆孫子碩詹正雄 於警詢所述相符。又本件所查獲之現場賭客 曾元一陳明華林濬豐 等人,亦均為相同之供述,則異議人事後翻異之詞,顯然與客觀證據不符,上開異議人的異議理由尚屬空泛而無證據可以支持,本院無從採納。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財物之非行,其所為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同條規定裁處罰緩9,000元,於法即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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