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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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94號原告 戴毓志 被告 郭展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95號依被告所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命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A3部分所示,面積118.6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坐落同小段51
9之2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9.8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零玖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計算式:(
118.66+9.83)×16,300=2,094,3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