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係為提神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暨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024號被告陳智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7日16時5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6年7月27日通知陳智成到案就另案毒品案件說明,經陳智成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智成於偵查中之供│供稱對於警方採尿過程沒有│││述。│意見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司106年8月11日濫用藥物│示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事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