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鼎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被告鄭鼎祥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先後以102年度簡字第5503、6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又自103年間起,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再接續執行同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8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05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13時40分許,在○○市○○區○○街○○○號0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於同日15時25分許前往上址查緝毒品案件,經徵得鄭鼎祥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9釐米子彈6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另案偵辦),警方遂將鄭鼎祥帶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鼎祥於警詢及偵查│⑴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中之自白│行。││││⑵坦承上開扣案物均為伊所││││有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司106年5月3日濫用藥物│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佐證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000000號)、新北市政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3│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佐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事│││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扣│實。│││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表各1份│品案件,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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